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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赵**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赵**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杨**、张**,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赵**系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的员工,在原告单位食堂作厨师工作。2014年6月16日早上,第三人赵**在原告的食堂蒸馍时需压面,带着面到与幼儿园食堂相邻的实验学校的伙房(幼儿园的伙房与实验学校的伙房在同一排房且没有院墙相隔)使用压面机压面,赵**在压面过程中不慎被压面机绞伤双手。赵**受伤后,被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杨**和负责人刘**护送到禹州钧都医院治疗。因护送人员将赵**的名字报为郭**(郭**与赵**同在原告单位的食堂工作),导致禹州钧都医院在为赵**治疗过程中的病历等手续上都写成了郭**的名字。郭**的伤情被诊断为:双手挤压伤:1、右手第2、3、4指骨骨折;2、右手掌、背皮肤撕脱伤:3、右手食指、环指挫裂伤;4、右手中指撕脱伤;5、左手食指、中指挫裂伤。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赵**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日正式受理,并于2014年1O月24日向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4)1-0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74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书认定赵**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给双方送达后,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74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赵**受伤后,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现金15000元。2014年9月29日,禹**都医院给禹州市人劳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双手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为141512,于2014年8月3日出院,当时护送人员杨**将该患者姓名错报为郭**之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赵新壮系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的员工(原告单位食堂厨师),其于2014年6月16日早上从事蒸馍工作时到相邻的实验学校的伙房压面被压面机绞伤双手,虽然其受伤时的地点不在原告幼儿园的伙房内,但与其履行本职工作的环境高度相关,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为被告所举的有效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和第三人赵新壮的合理陈述所证实。原告认为第三人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后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其观点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依法履行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74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74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恩园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且与被上诉人在河南省许昌市豫(许)工伤认字(2014)7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认定“其于2014年6月16日早上从事蒸馍工作时到相邻的实验学校的的伙房压面被压面机绞伤双手”;而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书中认定“2014年6月16日早上5点左右,赵**在单位压面时,被压面机绞伤双手”。2、原审两个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内容相互矛盾。证人郭**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证人安得立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在初中伙房受伤,不是在单位受伤。3、原审中被告出示的病历不是第三人的名字。4、2014年9月28日,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第三人收到款项后,永不追究上诉人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当日,上诉人把15000元现金付给了第三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和第三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74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受伤地点与幼儿园的厨房相邻,都在一个院内,且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2、病历上的名字错误是上诉人在第三人住院时误报所致。3、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协议书》约定的15000元不够第三人的后续治疗,且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不符合工伤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赵**与上诉人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6日早上,第三人赵**在上诉人伙房工作时到相邻的实验学校伙房压面被压面机绞伤双手。虽然第三人赵**的受伤地点不是上诉人伙房,但是第三人系上诉人的厨师,其到相邻的实验学校伙房压面的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与上诉人伙房相邻的实验学校伙房可以视为第三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第三人赵**在实验学校伙房压面时被压面机绞伤双手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74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第三人不是在单位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影响本案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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