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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包装厂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小珍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包装厂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包装厂(以下简称“大鹏纸浆厂”)的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原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原小*系原告大**浆厂员工。2012年9月27日下午15时,原小*在大**浆厂整形机上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挤伤。2013年5月31日中国人**一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手食中环指热压伤;2、左手食指毁损伤。2013年8月5日,原小*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12日,被告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5)26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小*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大**浆厂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原小*与原告大鹏纸浆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小*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挤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包装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焦作**浆模塑包装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大鹏纸浆厂的主要上诉理由有:一、被上诉人在制作焦(武)工伤认定(2015)26号工伤认定书时,并未全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更未到过上诉人的单位进行核实,只是先入为主,草率地制作了焦(武)工伤认定(2015)26号工伤认定书。二、被上诉人在核实复查过程中,从未书面或口头通知过上诉人。三、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的单位里根本就没有第三人原小*这个人,而且其身份证颁发的日期更是在其受伤之后。四、武劳人仲案字(2013)044号仲裁裁决书,其裁决内容有失公正,程序违法,该案应当由焦作**员会指定其他仲裁机构审理,由于第三人原小*之舅舅在武陟县劳动局任领导职务,其插手该仲裁案件的审理,并指使其下属作出了违背事实的错误仲裁裁决书。五、第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画面模糊不清,声音变异,时间误差甚大,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但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过程中,原审两级法院均错误地认定了第三人原小*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原小*辩称,1、仲裁、一审、二审确认劳动关系已生效并查明我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受伤的;2、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小*在大鹏纸浆厂整形机上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挤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武)工伤认定(2015)26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大鹏纸浆厂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大鹏纸浆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市人社局提供了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应证据,且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原小*与大鹏纸浆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大鹏纸浆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大鹏纸浆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模塑包装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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