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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生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吕**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生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吕**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赵**,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吕*立系原告禹州**管理处的环卫工人,第三人吕*霞系吕*立之妹。2013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吕*立在自己的清扫路段(禹州市药城路**城西门隔离带以东路段)工作时,因感身体不适前去自己清扫路段以西的公厕方便时突发疾病晕倒,被人发现后送往禹**民医院抢救,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4日O时20分死亡。2014年元月9日,第三人吕*霞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4月22日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日正式受理,并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禹州**管理处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4)l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书认定吕*立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给双方送达后,原告禹州**管理处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侧》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吕*立系原告禹州**管理处的环卫工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为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和第三人的合理陈述及有关证据所证实。吕*立在工作中去公厕方便属于人的正常生理需求,其突发疾病的地点(公厕)虽然不是其履行工作的正常岗位,但与其履行工作的环境高度相关。原告认为吕*立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应视同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其观点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依法履行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禹州**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州**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州**管理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第三人之兄吕**的发病地点不是其工作岗位,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视同工伤。2.被上诉人提供的项**、蔡**的调查笔录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工作岗位不能作无限延伸,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2.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3.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述称:1.根据项**的出庭证言,其上班几年来不知道加油站附近有厕所,一直都去的是三角游园西南角的公厕,吕红立去三角游园西南角的公厕不是舍近求远。2.吕红立因消化道出血死亡,其去厕所是因为消化道不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证人已经出庭接受质证,询问笔录上的瑕疵已经经过确认,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侧》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从事实方面来讲,本案第三人吕**之兄吕**系上诉人禹州**管理处的环卫工人,吕**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工作时间上厕所是劳动者正常的必要的生理需要,也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吕**在工作时间上厕所时突发消化道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吕**作为环卫工人,其工作地点具有流动性,其发病地点(厕所)距离其正常的工作岗位大约有300米,属于合理范围,且工作时间上厕所是劳动者维持工作所必需,与履行工作职责高度相关,其发病地点(厕所)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此,吕**工作时间上厕所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从程序方面来讲,被上诉人在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告知、调查取证、送达等法律程序,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瑕疵部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诉称吕**的发病地点不是工作岗位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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