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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灵宝市寺河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诉被告灵宝市寺河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于2015年11月1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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