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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权东方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华门窗公司)诉被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权东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董*,原审第三人权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权东方2013年6月到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2月13日权东方提出辞职。2014年2月16日权东方在上班时因机器出现故障,造成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权东方到漯河市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和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21日漯河市召**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权东方与军**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漯河市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将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公司,军**公司未提起民事诉讼。漯河市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向权东方出具了仲裁裁决生效证明。后权东方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2014年9月19日作出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工伤认定书。军**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第三人权东方与舞阳**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军*门窗公司后,军*门窗公司并未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告军*门窗公司与第三人权东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已生效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此仲裁裁决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已生效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第三人权东方于2013年6月到原告军*门窗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军*门窗公司收取权东方工具押金100元整,有权东方提供的收款收据为证。2014年2月16日,权东方在上班时因机器出现故障,造成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13日权东方提出辞职,有申请人写的辞职报告为证。《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原告在庭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个证人证言以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不能证明生效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故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该生效仲裁裁决可知,第三人权东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虽然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权东方受到的事故伤害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但被告认定权东方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权东方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市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已辞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军*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以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已辞职,辞职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支持,显属错误。权东方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军**公司当日签字同意,故权东方辞职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工具押金条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权东方系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权东方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于权东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及送达程序合法。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查明事实正确。(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豫(漯)召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权东方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辞职是基于公司辞职必须提前一个月的规定,权东方受伤时公司并未同意其辞职,工资未结清,押金未退回,也没有进行工作交接。且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2014年2月16日权东方受伤时公司没有出具解除合同的证明,故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认定权东方与军华门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权东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作出后,军**公司并未对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审中军**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有重大问题的情形。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军**公司上诉称权东方辞职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权东方属于工伤事实是否清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权东方与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权东方于2014年2月16日上午在军**公司受伤的事实军**公司及权东方均予以认可。军**公司称权东方系私自干私活原因受到伤害,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东方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故权东方受伤的情形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认定范围,该事故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权东方属于工伤事实清楚。军**公司上诉称市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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