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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苏红香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市人社局)、第三人苏红香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许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原审第三人苏红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5日,第三人苏**在原告伟**司验布车间验布时,因下布车翻倒被砸伤。苏**受伤后,伟**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派人将其送往平禹煤电公司医院救治,医院诊断结论:“2014年8月5日11点多,苏**在验布车间验布时,下布车翻倒把苏**砸伤,诊断为1、**额部外伤;2、牙脱落”。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苏**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日正式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伟**司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4)1-02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70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书认定苏**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给双方送达后,原告伟**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70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苏**系原告伟**司的员工,其于2014年8月5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和公司场所,因工作不慎被砸伤,其工作的目的是服务于公司效益,不论其是否是验布车间职工,均属工伤。下布车翻倒将其砸伤。原告认为第三人苏**不属自己的工作岗位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观点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依法履行程序后,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70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70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禹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伟**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1.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苏**的出事时间为8月5日11点半以后,该时间段为上诉人单位下班时间;2.事故发生当天,苏**是否在上诉人处工作,是否处于工作状态,原审没有查清。3.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更不是验布车间的工作人员,受伤是否由于验布车翻到造成,没有查清;4.事发当天中午下班后,苏**是来找朋友进入验布车间,非因工作原因到验布车间。二、原审判决证据严重不足。原审两个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内容相互矛盾。证人徐**不在事故现场,不能证明工伤事实,证人彭**的证言前后矛盾。郭**的情况说明不是其本人书写。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禹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第70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向相关工人进行了调查并做了调查笔录。2014年10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在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如果对此有异议,应在20日内向我处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逾期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并没有提供相关证人,而是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印证了第三人是其单位整经工。合同法修改后不再区分临时工还是固定工,统称为合同工。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称事发时是验布工下班时间,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自己表述的是“2014年8月5日接近12点下班之际”,说明事发时工人还没有下班,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根据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8月5日上午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供的两个情况说明中,第一份有郭**的签名,一审时郭**本人也出庭了,对两份情况说明没有提出异议,证人徐小平不仅出具有证言,还有被上诉人对其做的调查笔录,其证言真实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苏*香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从上诉人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真实不确切;2.双方有工资表为证,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着劳动关系;3.第三人是在被上诉人院内遭受的伤害。二、原审判决证据充分。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在一审时已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有本人亲笔签名,应当真实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苏**系上诉人伟**司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5日上午,原审第三人苏**在验布车间验布时,因下布车翻到被砸伤,属于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许昌市人社局在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第70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因此,本案被诉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伟**司称原审第三人苏**不是在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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