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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务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陟县**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张**原告旭**司司机,2011年10月7日1时50分左右,张**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HA6908/豫HK71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2公里+825米(东半幅)处时,追尾撞在由于前方有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等待通行的谢金奎驾驶鲁M09308/鲁MA738挂号重型普通车半挂车尾后,又与行车道内由陈**驾驶的晋H37757号货车发生刮蹭,造成张**受伤。2011年10月7日入住西平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2012年1月14日武陟**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11)第2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3月13日,第三人张**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23日受理。期间因原告与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被告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4年6月,焦作**民法院终审判决张**与旭**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5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2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后予以维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本案第三人张**与原告旭**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驾驶登记在原告旭**司名下的车辆进行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结合长途运输经营的特殊性,应属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张**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不存在自杀、自残或醉酒驾车等故意违章行为的情况,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武陟县**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武陟县**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7号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武陟县**务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依据原(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审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恶意诉讼导致被上诉人作出错误认定。针对(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已向河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13号裁定书,裁定武**元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由本院提审。3月24日我单位收到该裁定后立即向原审法院送达了省高院的裁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规定了中止诉讼的情况,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诉讼程序,并通知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活动。诉讼程序恢复后,当事人在诉讼中止前进行的诉讼行为,依然继续有效。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关键性判决被河南**民法院裁定为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提审,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再审裁定时,应当作出中止诉讼而没有中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我单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相反能够证明第三人与郭**(司机)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错误判决,对真实事实予以否认。我方所有质证意见原审法院无一采纳,且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省高院裁定证明被上诉人作出错误认定时,原审法院依然视事实不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省高院的裁定并没有要求中止原审诉讼程序,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张永**公司司机不当,应认定为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7日,张**一直在豫HA6908车辆上任驾驶员;豫HA6908车辆原车主王*新与旭**司签订有《车辆服务合同》,该车辆的营运证、机动车行驶证均登记为旭**司;2011年10月1日,王*新将豫HA6908车辆转让给郭**,2011年10月19日,王*新、郭**及旭**司三方签订了《挂靠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王*新与旭**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适用于郭**。另查明:旭**司不服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登记在旭**司名下的车辆进行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旭**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旭**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豫HA6908系挂靠旭**司对外经营,张**作为车主聘用的司机在运输途中受伤,市人社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虽然旭**司不服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已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提审,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亦无须中止,故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旭**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陟县**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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