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建委)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告与房山区大**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济联合社)签订果园承包合同。2011年2月22日,北京房**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评估公司)接受北京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市容委)委托,开始对原告位于房山区大石窝镇塔照村(以下简称塔照村)的地上物及附属物进行评估登记。当天,评估公司、拆迁公司、镇政府、村委会、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市政市容委均派员参加,原告及各方参与人员均在清点明细上签字确认原告财产现状。2011年10月10日,房*评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拆迁估价报告。因评估报告仅就部分财产出具了评估价值报告,原告口头向评估公司要求复核。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就部分财产签订了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房山段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协议(非宅)。2011年11月,原告承包果园的财产被拆除。后原告在维权过程中,通过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获知:1、首发集团于2011年12月21日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签订了《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及补偿协议书》;2、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房山段尚未办理征地批复文件;3、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首发集团颁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所承包的果园在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建设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征地工作应由房山区政府组织,原告所有的果园地上物及附属物不属于房屋,也不属于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之相关规定进行补偿,不应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进行补偿。首发集团不是经依法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且没有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故不是《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拆迁人,不符合申请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和条件。被告向首发集团颁发拆迁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应被确认为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首发集团颁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5.24-2013.11.23)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5月21日,本院已依法对本案被诉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另案原告吴**不服,遂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0118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故(2015)房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该生效判决对原告卢**亦同样具有拘束力,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的行政诉讼已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