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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北京**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因城乡规划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划委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北京樊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划委的委托代理人张*、魏**,第三人樊**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2日,市规划委向樊**业公司颁发2014规(丰)建字00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樊家村,进行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樊家村配套办公(5-1#)项目建设,总建筑面积为22430平方米。被告市规划委提供如下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被告发放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2014年6月12日制作的2014规(丰)建字00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2、2014年5月21日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3、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4、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5、2010年2月23日制作的2010规条供字0024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供应)》及附图;6、2013年10月16日2013规(丰)地字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7、《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8、京丰国用(2013出)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京丰国用(2006出)第002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0、2013年9月6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京发改[2013]1775号《关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樊家村配套办公(5-1#)项目核准的批复》及其附件《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11、2014年4月1日市规划委2014规(丰)复函字0012号《关于北京樊家**有限公司丰台区花乡樊家村配套办公(5-1#)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及附图;12、2014年12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万年花城5-1#地块建设不当的答复》;1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责;14、2013年9月3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140号《公证书》。被告以《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作为颁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贾*英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小区6号楼业主。2007年买房时,开发商称楼前空地将用于服务居民,建设26个车位。2014年10月,原告发现樊**业公司要在此地开发建设,并称原有规划方案已经修改,原开发商北京万年**限责任公司已经退出。原告认为,现有建设规划与原建设规划不一致,现有建设规划严重破坏小区外部环境,降低原告房产的商业价值,且对原告所居住的6号楼楼体安全有严重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小区业主享有地上车位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现有建设规划严重损害业主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4规(丰)建字00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现有建设规划与原建设规划不一致,且原告多次因楼体安全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1、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关于对白等同志的信访答复意见》2份;3、2014年12月12日北京市**台分局《关于丰台区花乡樊家村危改(万年花城)五号地的土地权属情况说明》;4、2003规审字0541号《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居住建筑)》及附图;5、2005年2月2日签发的2005规(丰)建字0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6、录音资料。

被告辩称

被**划委辩称,樊**业公司向我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我委核查,樊**业公司申报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要求,申报材料齐全,我委依法定程序向其核发了的2014规(丰)建字00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规划审批过程中,履行了公众参与程序;建设工程规划与原告所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小区6号楼楼体间距符合《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综上,我委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审批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樊**业公司主张,被告核发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提供了《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明樊**业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樊家村办公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因竞买报价最高,取得该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向樊**业公司核发京丰国用(2013出)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6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发改[2013]1775号《关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樊家村配套办公(5-1#)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樊**业公司开发建设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樊家村配套办公(5-1#)项目。2014年4月1日,市规划委作出2014规(丰)复函字0012号《关于北京樊家**有限公司丰台区花乡樊家村配套办公(5-1#)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2014年5月21日,樊**业公司持上述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向市规划委提出核发本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同时提交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市规划委经审核后,认为申报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要求,申报材料齐全,于2014年6月12日为其颁发了2014规(丰)建字00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计划文件工程名称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樊家村配套办公(5-1#)项目;项目性质为配套办公;建设位置位于丰台区花乡樊家村;图幅号为30101-12;总建筑面积2243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7430平方米。原告贾**不服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直接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原告贾*英系北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二区6号楼业主,该楼位于本案项目南侧,与本案项目相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市规划委作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

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樊**业公司向市规划委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规划委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要求,申报材料齐全,故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规划许可对其所居住楼体安全有影响,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要求。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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