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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北京**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诉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管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法院诉称,在北**地铁七号线工程(珠市口站)项目建设中,西**管局向北京地铁七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京建宣拆许字[2010]第13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其经营的北京**咨询部在拆迁范围内。其于2014年12月10日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12月24日就该具体行政行为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其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京建复字[2014]5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前述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刘*认为,西**管局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就作出了京建宣拆许字[2010]第13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后也没有向申请人进行公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其起诉请求撤销西**管局作出的京建宣拆许字[2010]第13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

2015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295号行政裁定认为,西**管局于2014年7月8日已作出关于刘*的西房裁字(2014)第14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刘*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故刘*要求撤销西**管局核发的京建宣拆许字[2010]第13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起诉应裁定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刘*的起诉。

刘*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刘*的上诉理由如下:其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因此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认定不仅逻辑错误,且剥夺了其合法权益,拆迁行政裁决与拆迁行政许可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均可提起相应的合法性审查程序;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审理没有组成三人以上合议庭,未通知西**管局出庭,未公开举证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西**管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就补偿安置进行裁决后,被拆迁人的权益可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本案中,刘*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已经由西**管局作出行政裁决,刘*的权益可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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