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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善麟诉北京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马**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自2005年起其向市公安局反映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谷**使用三个不同身份证的问题,时任局长批示重点查办,至今无果。1999年3月谷**在北京**管理局考取北京机动车驾驶执照,使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颁发的身份证,2008年4月北京**管理局又帮助其改用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颁发的身份证;2004年5月,北京市公安局安定门派出所为谷**办理暂住证使用了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颁发的身份证,后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注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户籍大队大队长明知谷**2006年6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户口及身份证涉嫌冒报伪造,并多次派出专案组赴外地调查其户口情况,早已结案但未作处理,并许可谷**2013年9月9日将户口迁入北京**四派出所。市公安局涉嫌违反《身份证法》、《行政许可法》等诸多法律,应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综上,马**认为市公安局上述行政行为违法,故起诉要求确认市公安局为谷**律师在北京公安机关使用三个不同省份、不同号码身份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市公安局答辩称,对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等行为不服,应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对核发暂住证的行为不服,应以安**出所为被告。且对上述行为,均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现无证据证实市公安局2013年9月9日为谷良坤办理户口迁入的行为影响了马**的合法权益,故马**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马**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马**所诉市公安局为他人使用数个身份证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谷**使用三个不同的身份证,其律师执业证书取得存在问题,谷**在诉讼中给其权益造成了重大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查清案件事实,进行实体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马**所诉市公安局为他人使用数个身份证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的起诉是正确的。马**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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