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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李**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我得知我居住房屋所属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93年12月31日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李**及其子李*。我认为《土地使用证》是违法核发的。第一,房山区政府在未核实房产产权的情况下,核发《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第二,房山区政府将登记时尚未成年的李*登记为土地使用者,登记内容实质违法。第三,《土地使用证》未登记造册,没有档案记载,核发程序违法。第四,《土地使用证》原件有涂改痕迹,经涂改的证件是无效的,故《土地使用证》内容实质违法。我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土地使用证》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土地使用证》系1993年12月核发,李**对《土地使用证》不服,应当最迟在2013年12月之前提起行政诉讼,现李**提起本诉,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李**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及在实质要求方面存在明显违法,且其知道《土地使用证》存在后即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起诉时间上没有过失,又因《土地使用证》没有档案,致其无法正当行使权利,故属于“有特殊情形除外”的情况。李**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房山区政府、李**、李*均同意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于2015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房山区政府在1993年12月31日作出的《土地使用证》违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所提诉讼已经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对李**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上诉认为《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及在实质要求方面存在明显违法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所称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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