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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北京**屋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房屋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59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徐**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我和父亲徐**因北京市东城区X号三居室获取的安置房屋被北京崇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收回,故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房管局)工作人员作出了违反拆迁政策的解释,该解释证明东城区房管局于2014年9月作出的续京建崇拆许字(2007)第4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我诉请一审法院确认《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之父徐**作为被拆迁人,已就涉案被拆迁房屋于2011年1月30日与新世界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其获得拆迁补偿的权益已经实现。故《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对徐*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徐*的起诉。

本院认为

徐*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作裁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东**管局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限制,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支持其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

东**管局同意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新世界公司对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徐*提起要求确认《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因徐*并非涉案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利害关系,且徐*之父徐**已与新世界公司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涉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认为徐*所提本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徐*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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