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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北京**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魏**因诉北京**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市规委的委托代理人倪良月,一审第三人中国**公司(以下简称“中影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3日,市规委作出(2012)规建字(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0037号许可证),另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设计总平面图一份,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中**团;建设项目名称:住宅等3项(新德街31号院住宅工程);建设位置:西城区新德街31号。

一审原告诉称

魏**向一审法院诉称:魏**居住于西城区,近期中**团在新康街南侧2.7米一墙之隔开挖深7米,面积达到2000多平方米的基坑。中**团的工程已经严重影响其所居住的居民楼的安全性能。2014年9月15日,市规委就魏**反映的情况作出答复,市规委声称0037号许可证已在网上进行公示。后经魏**了解,该用地原本不是住宅用地,2009年7月,市规委在《中心城控规动态维护工作会议纪要(2009年第7次)第301期》中明确:原则调整为居住用地。魏**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市规委作为编制机关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才能向审批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规委并未征求利害关系人新康街的产权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和全楼产权人的意见。在2010年3月,市规委审批给中**团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稿中注明:“考虑该用地曾与北侧市公安局住宅项目统一规划,并曾与市公安局签订协议书,本项目的建设应妥善处理好与北侧住宅楼的关系问题,规划实施中若涉及原协议约定的有关内容,请共同协商解决。”可见,市规委知晓涉案项目应当妥善处理好与北侧住宅楼的关系,但是市规委没有征求北侧住宅楼居民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就向中**团核发被诉0037号许可证,市规委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0037号许可证。

一审被告辩称

市规委辩称:涉案项目为“西城区新德街31号院中国**公司职工住宅项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德街31号,项目建设单位为中**团。2011年1月3日,国务**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中国**公司利用新德街31号院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立项的函》,同意广电总局所属的中**团利用涉案项目用地新建职工住宅项目的立项。2011年6月16日,市规委核发了2011规地字0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市规委向中**团作出《关于新德街31号院中**集团职工住宅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复函》,同意涉案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2011年10月28日,北京市民防局作出(2011)京防工易字0084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证明书》。2011年10月31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作出2011年绿规审字149号《关于新德街31号院中国**公司职工住宅项目园林审核意见的复函》。2012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房地字[2012]11号《关于建设新德街31号院中**集团职工住宅项目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2012年4月24日,中**团向市规委提出核发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经审查,市规委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0037号许可证。针对魏**认为涉案项目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核发被诉0037号许可证未征求北侧住宅楼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主张,市规委认为,对涉案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事项市规委已于2009年10月30日在网上公示征求意见并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该做法符合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诉0037号许可证系根据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并未导致魏**权益的变更或者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不涉及魏**的重大利害关系,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魏**的诉讼请求。

中**团述称,同意市规委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魏**的诉讼请求。关于用地调整问题,之前涉案用地原计划建影片库,后根据中**团的实际情况调整为住宅用地。中**团曾经和北京市公安局达成一个协议,就是在各自用地范围内各自建设自己的楼,并且中**团启动这个项目时已经向北京市公安局告知了,也征求了他们的意见,北京市公安局没有提出异议。魏**所述的安全性能问题与本案无关,而且中**团施工时是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的,并且保证了楼间距。针对北侧居民提出的安全问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也组织了专家论证,作出了安全鉴定并且告知了居民,中**团也按照专家的意见进行建设,项目施工有安全保证。

2015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魏**居住的西城区新康街与被诉0037号许可证许可建设的新德街31号院中**团职工住宅项目相邻,因此,魏**作为新康街业主具有针对0037号许可证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市规委以新康街不在被诉0037号许可证规划范围内为由认为魏**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因上述理由涉及对0037号许可证合法性的实体审查,不能成为确定魏**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依据,因此,市规委关于魏**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市规委作为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具有依建设单位的申请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本案中,中**团在取得涉案项目相关的立项批准、建设用地许可文件及人防、园林等部门的专业技术审核意见后,向市规委提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市规委受理后,经审核作出本案被诉0037号许可证,并无不当。

关于魏**认为市规委作为组织编制机关以及行政许可机关在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时没有征求争议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虽然市规委在争议地块的建设用地条件稿中注明了“该建设项目应妥善处理好与北侧住宅楼的关系”等内容,但是《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征求意见的具体详细规定,本案中,市规委根据中**团向其提出利用新德街31号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的申请以及相关主管单位批复函件,履行相应批准程序并将涉案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事项在网上进行了公示征求意见的做法并未违反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魏**以此主张撤销被诉0037号许可证,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

魏**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0037号许可证。其主要事实理由为:市规委在涉案地块项目改变用地性质的情况下,在颁发被诉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征求包括其在内的规划地段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且涉案的规划方案在施工时,地基坑距离其居住的楼房仅2.7米,不符合安全规范,会影响其住宅楼的安全性,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市规委、中**团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规委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2、《北京**员会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证**规委对建设单位的申请予以立案;

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新德街31号院中国**公司职工住宅项目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京政房地字[2012]11号),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建设项目实施本案项目,建设用地性质为城镇住宅用地;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规地字0031号)及附件、附图,证明建设单位取得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国务**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同意中国**公司利用新德街31号院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立项的函》(国管房地[2011]70号),证明国务**管理局同意涉案项目立案;

6、市规委《关于新德街31号院中**集团职工住宅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复函(稿)》(2011规复函字114号)及附图,证**规委原则同意涉案项目的设计方案;

7、《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证明书》((2011)京防工易字0084号),证明北京市民防局同意涉案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

8、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作出的《关于新德街31号院中**集团职工住宅项目园林审核意见的复函》(2011年绿规审字149号),证明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同意涉案项目的绿化方案;

9、《关于中**团新德街31号院用地调整规划意见的说明》及附件,证**规委就涉案项目所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在网上进行了公示。

在一审诉讼期间,魏**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魏**和被诉0037号许可证有利害关系;

2、市规委网络公示信息,证**规委将关于涉案项目用地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公示;

3、《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稿)》(自有用地)(2010规条字54号),证**规委审批给中**团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稿中(2010规条字54号)注明:考虑该用地曾与北侧市公安局住宅项目统一规划,并曾与市公安局签订协议书,本项目的建设应妥善处理好与北侧住宅楼的关系问题,规划实施中若涉及原协议约定的有关内容,请共同协商解决。可**规委知晓涉案项目应当妥善处理好与北侧住宅楼关系问题;

4、规来访[2014]23号《关于对程**等同志来访的答复意见》,证**规委答复中明确被诉0037号许可证只在网上公示;

5、照片,证明中**团的工地和魏**居住的住宅楼的间距为2.7米,深挖7米,严重影响了该住宅楼的安全性能。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市规委提交的证据材料1—9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市规委的证明目的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相关事实。魏**提交的证据材料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材料1可以证明魏**系涉案项目北侧住宅楼西城区新康街甲1号院相应房屋的产权人;证据材料2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相关规划信息的公示情况;证据材料3仅可以证**规委对涉案项目的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提出的要求,并非涉案项目的相关行政许可本身,其内容对魏**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材料4系市规委针对西城区新康街甲1号院业主来信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对本案被诉0037号许可证违法与否不具有证明作用,故不予确认;证据材料5为现场施工的照片,仅可以证明现场施工情况,与本案被诉行为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市规委、魏**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北京市西城区新德街31号院为广电总局所属中**团自用土地,2008年**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将西城区新德街31号自用土地用途由文化、体育、娱乐用地调整为住宅用地。2009年7月24日,经市规委《中心城控规动态维护工作会议纪要(2009第7次)第301期》会议议定,同意将涉案项目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并随后将该项目的控规调整工作在网上进行了公示。2010年3月22日,市规委作出《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稿)(自有用地)》(2010规条字0054号)。2011年1月3日,**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中国**公司利用新德街31号院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立项的函》,同意中**团利用西城区新德街31号院的自用土地新建职工住宅项目立项。2011年6月16日,市规委核发了2011规地字0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市规委向中**团作出《关于新德街31号院中**集团职工住宅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复函》,同意涉案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2011年10月28日,北京市民防局作出(2011)京防工易字0084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证明书》。2011年10月31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作出2011年绿规审字149号《关于新德街31号院中**集团职工住宅项目园林审核意见的复函》。2012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房地字[2012]11号《关于建设新德街31号院中国**公司职工住宅项目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2012年4月24日,中**团向市规委提出核发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2012年5月23日,市规委作出0037号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魏**居住的西城区新康街与被诉0037号许可证许可建设的新德街31号院中**团职工住宅项目相邻,因此,魏**作为新康街业主具有针对0037号许可证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市规委作为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具有依建设单位的申请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本案中,中**团在取得涉案项目相关的立项批准、建设用地许可文件及人防、园林等部门的专业技术审核意见后,向市规委提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市规委受理后,经审核作出本案被诉0037号许可证,并无不当。

本案中,对于魏**提出的市规委作为组织编制机关以及行政许可机关在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时没有征求争议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鉴于市规委根据中**团向其提出利用新德街31号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的申请以及相关主管单位批复函件,履行相应批准程序并将涉案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事项在网上进行了公示征求意见的做法并未违反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就魏**主张的现有规划方案影响其住宅楼安全的问题,鉴于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团主张相关项目施工方案已经经过安全鉴定并且告知了居民,中**团也是按照评估专家的意见进行建设,项目施工有安全保证。故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魏**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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