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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市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4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以“起诉涉及公民的游行权利”的一般法律关系混淆北京市公安局行政许**的特定法律关系;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吴*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上诉人吴*请求撤销(2015)东行初字第0049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吴*起诉北京市公安局,请求确认北京市公安局因逾期不履行对吴*游行申请作出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吴*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决北京市公安局限期对吴*游行申请作出决定并书面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集会、游行、示威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系为保障上述政治权利依法行使而制定的特别法,该法并未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人不服主管机关的行为可以进行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亦未将集会、游行、示威权利列为其受案范围。吴*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吴*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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