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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与北京市**西城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力因诉北京市**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商局)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力的委托代理人王**、邹**,西**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徐*,一审第三人姜*、北京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4日,西**商局作出京工商西企监许撤字(2012)060401号《西**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060401号决定),主要内容为:“……北京盛华夏**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1年7月8日取得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将法定代表人由姜*变更为张力。你单位在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上的“北京俊**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经司法鉴定不是直接盖印形成,是彩色打印形成。你单位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属于以欺骗的不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撤销你单位于2011年7月8日取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交回营业执照。逾期不交回的,本局将按有关规定执行。……”同年6月15日,西**商局作出《撤销变更(注销、备案)登记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审批表》中记载着如下内容:“……名称(经营者姓名):北京盛华夏**有限公司……撤销的登记事项或其他内容:北京盛华夏**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恢复到本次撤销前的登记事项及内容……名称(经营者姓名):北京盛华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姜*……核准意见:准予撤销2011年7月8日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许可。2012年6月15日……领照人签字:姜*2012年6月18日……”

一审原告诉称

张*向一审法院诉称:张*系盛华**司的股东,自2003年即是盛华**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25日,盛华**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2011年6月14日,西**商局送达给张*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盛华**司在60日内变更法定代表人。盛华**司随即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更换法定代表人姜*为张*。2011年7月8日,盛华**司向西**商局提交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并获得批准。2012年初,西**商局接到举报并经调查后于同年6月4日作出060401号决定,撤销了盛华**司于2011年7月8日取得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但西**商局并未提供喷墨打印即为虚假材料的相关法律文件,张*多次告知西**商局姜*已被张**出所因其涉嫌合同诈骗被拘留,后被取保候审,该案件仍在侦办中。2012年6月15日,西**商局在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给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姜*颁发营业执照,致使持有50%股权的股东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张*认为,西**商局在撤销行政许可及之后的发放营业执照行为还存在多处违法:一、西**商局撤销营业执照公告于6月18日在报纸上正式发布,然而西**商局企业监督科却于6月15日颁发了新的企业营业执照。二、西**商局法制科主持企监科和当事人一方召开了听证会,企监科出示了盛华**司法定代表人姜*及北京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司)的委托人余乃储的笔录,均认定王**作为公司的股东一直在经营企业,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人名章及公司的相关文件均由王**管理和使用。颁发新营业执照时,俊**司伙同西**商局企监科,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50%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行政许可。三、依据盛华**司的章程约定,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即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11月止。2011年6月,西**商局责令盛华**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盛华**司全体股东会作出了决议,共同选举了新一任法定代表人。虽然持有50%股权的俊**司对其作出的决议反悔,但仍然有50%的股东是其真实的意思。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姜*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然而西**商局依旧将营业执照颁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姜*不具备申请资格且不符合法定条件,西**商局仍然准予行政许可。综上,西**商局因违法违规作出行政许可给盛华**司及张*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060401号决定及《审批表》。

一审被告辩称

西**商局辩称:一、西**商局对盛**公司作出的0604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12月23日,西**商局接到举报称盛**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2012年1月3日,西**商局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撤销程序规定(试行)》之规定启动行政许可撤销程序。经调查,盛**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取得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过程中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的《北京盛华夏**有限公司第1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上在俊**司盖章处有“北京俊**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盛**公司在2012年1月17日委托北京**鉴定所对股东会决议上“北京俊**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印文不是盖章形成,是彩色打印形成。俊**司称对2011年6月15日召开的盛**公司第1届第2次股东会并不知情,也没有参加,对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知情,也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并在2012年3月20日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股东会决议上“北京俊**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印文不是盖章形成。为查明案情,西**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1条的规定,在2012年5月4日委托北京**鉴定所对股东会决议上“北京俊**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形成方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印文不是直接盖章形成,是彩色打印形成。盛**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31条的规定,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应予撤销。西**商局于2012年5月14日向盛**公司、俊**司直接送达了听证告知书。2012年5月30日,西**商局应盛**公司要求举行听证会,盛**公司进行了陈述和申辩。2012年6月4日,在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西**商局作出被诉060401号决定。随后,西**商局向盛**公司、俊**司、姜*分别送达了060401号决定。二、西**商局撤销盛**公司2011年7月8日的变更登记,依法恢复到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颁发法定代表人为姜*的营业执照,并非是新的行政许可行为。西**商局撤销盛**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是纠正其提交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依法恢复到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法定代表人由张力恢复到姜*,是西**商局依据法律规定对盛**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行政许可行为,并非是新的行政许可行为。由于姜*当时仍处在三年限制期限内,构成了《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第6项的规定应限制其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外,张家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证明,姜*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案件正在侦办中,根据《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第2项规定,姜*亦不应当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故西**商局于2012年10月10日向盛**公司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变更法定代表人。综上所述,西**商局撤销盛**公司2011年7月8日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撤销后颁发法定代表人为姜*的营业执照并无不当。

2015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认为,西**商局作为本辖区负责工商登记的行政主管机关,有对企业变更登记发生的争议事项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规定,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盛华**司于2011年6月15日向西**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姜*变更为张力,其中,盛华**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北京俊**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因俊**司向西**商局举报称上述决议中俊**司的印章属于伪造,西**商局遂进行立案调查。此外,根据北京**鉴定所、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分别针对盛华**司此次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中加盖的俊**司公章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亦可认定该份材料中的俊**司的印章不是直接加盖形成,不符合法定形式。西**商局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撤销2011年7月8日核准的盛华**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同时,西**商局作出撤销姜*变更至张力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决定后,将盛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恢复至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亦无不当。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力的诉讼请求。

张力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西**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姜*、北京盛**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商局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启动撤销审批表,证明西**商局启动了行政许可撤销程序;

2、060401号决定,证明西**商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3、京工商西企监送字(2012)060401号《送达回证》,证明西城工商局向盛**公司送达了060401号决定;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盛华夏公司的身份;

5、张力的身份证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材料5、6证明张力的身份;

7、王**的身份证复印件;

8、授权委托书;

证据材料7、8证明王**的身份;

9、俊**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俊**司的身份;

10、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的身份;

11、余乃储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12、授权委托书;

证据材料11、12证明余乃储的身份。

13、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姜*的身份;

14、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的身份;

15、盛华夏公司的询问(调查)笔录;

16、王**的询问(调查)笔录;

17、俊**司的询问(调查)笔录;

18、姜*的询问(调查)笔录;

19、北京**鉴定所司法咨询意见书;

20、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21、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证据材料15-21证明盛华**司的违法事实。

22、盛华**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档案,证明盛华**司取得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事实;

23、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证明西城工商局向盛**公司履行了告知程序;

24、京工商西企监送字(2012)051401号《送达回证》,证明西城工商局向俊星公司送达了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25、京工商西企监送字(2012)060601号《送达回证》,证明西城工商局向俊星公司送达了060401号决定;

26、京工商西企监送字(2012)060602号《送达回证》,证明向西城工商局姜*送达了060401号决定;

27、现场笔录,证明西**商局对盛**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28、听证报告,证明西城工行局举行了听证会;

29、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西城工**夏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30、《审批表》,证明西**商局颁发法定代表人为姜*的营业执照的日期。

在一审诉讼期间,张力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京工商复[201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

2、盛**公司章程,证明盛**公司的组织架构及公司的任职情况;

3、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二);

4、撤销变更(注销、备案)登记审批表;

5、公告;

证据材料2-5证明重新颁发营业执照时做出的材料,这些材料里没有关于恢复到本次撤销前登记的审批,没有任何一方提出过变更登记申请,在变更登记档案里没有公司的公章,公告作废的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在公告的时间与姜*领照时间上西**商局程序违法;

6、指定(委托)书,证明档案没有盛华**司的盖章;

7、身份证复印件;

8、060401号决定;

9、责令改正通知书;

10、证明;

证据材料9、10证明在本次撤销行为作出前,姜*已经处于非法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状态,不能恢复到原状态;

11、《登记管理规定》,证明西城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加盖公章;

12、(2013)西行初字第274号行政判决书;

13、(2014)二中行终字第521号行政判决书;

14、(2013)西民初字第16217号民事判决书;

15、(2014)二中民终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书;

16、(2013)西民初字第16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盛华**司召开的股东会议决议已经被撤销;

17、(2013)朝民保字第27801号民事裁定书;

18、(2013)朝民初字第11353-2号民事裁定书

证材料据17、18证明姜*和方*持有的公章被查封了,是不合法的;

19、2013年4月8号的股东会议决议,证明盛华**司的代理人资格已经被撤销。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张力、西**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西**商局、张力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盛华**司于2003年3月20日经西**商局核准设立,直至提起本次诉讼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公司股东为俊**司、王**、张力、王**。2006年12月,盛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2007年11月,盛华**司投资人经许可由北方通和控股有**、王**、张力、王**变更为俊**司、王**、张力、王**。2011年7月8日,盛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姜*变更为张力。2011年12月23日,俊**司向西**商局举报称盛华**司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西**商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2年1月3日启动行政许可撤销程序。2012年2月2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受盛华**司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2011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上面的俊**司印章不是盖印而成,系彩色打印形成。2012年3月30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受俊**司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2011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上面的俊**司印章不是盖印形成。2012年5月10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受西**商局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定2011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上面的俊**司印章印文不是直接盖印形成,系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2012年5月14日,西**商局向盛华**司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2012年5月30日,西**商局召开了听证会。2012年6月4日,西**商局作出060401号决定,撤销盛华**司于2011年7月8日取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2012年6月18日,姜*领取了西**商局颁发的盛华**司法定代表人为姜*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予以撤销。西**商局作为本辖区负责工商登记的行政主管机关,有对企业变更登记发生的争议事项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盛华**司于2011年6月15日向西**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姜*变更为张力,其中,盛华**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北京俊**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因俊**司向西**商局举报称上述决议中俊**司的印章属于伪造,西**商局遂进行立案调查。此外,根据北京**鉴定所、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分别针对盛华**司此次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中加盖的俊**司公章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亦可认定该份材料中的俊**司的印章不是直接加盖形成,不符合法定形式。西**商局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撤销2011年7月8日核准的盛华**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西**商局作出撤销姜*变更至张力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决定后,将盛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恢复至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属于撤销决定的后续执行行为,至于张**主张的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已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资格的问题,西**商局应当通过再次要求盛华**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予以解决,并不影响撤销决定本身合法性的判断。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力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力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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