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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北京市**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分局)工商行政许可,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4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工商行政许可行为,应适用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设立北京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达业公司),将上诉人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现上诉人于2015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梅**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法庭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第一条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使得案件并未进入实质审理。1.此类被侵权均是在不知情的状态下发生,被侵权人只有在偶然被动的情况下才可能滞后发觉,要求被侵害人在所谓的诉讼时效内起诉,基本就是利用时间差,傲慢的推脱逃避责任问题。2.本案不是个案,在维权过程中得知不少类似被侵权人,且均有共性问题:既然是被冒名,只可能是后知后觉,如此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应适用原41条司法解释,从知情时起算两年。如果仅套搬原42条司法解释,简单轻率的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不审,无助于改进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将失去法律的本意,无法体现司法救济之意义,有悖和谐社会,法治社会。3.上诉人名下被冒名之乐**公司是在2010年12月12日被吊销的,导致上诉人“黑户”后,上诉人才有可能察觉,否则一直被蒙在鼓里。也因此才开始维权以至于最终提起诉讼。因此即便按照原司法解释第42条,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10年12月12日将上诉人列入黑名单时起算,也没超五年,不应当驳回!而且我方在最初立案申请时的诉讼请求之一“消除梅**身份因此在工商档案的非正常状态,消除工商网络系统内非正常状态,开具相应证明”被立案法官要求简化,最后成了正式起诉书上的表述“撤销梅**作为北京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工商注册登记”这么一句。而我方的原始诉求,出发点是因2010年12月12日行政处罚,吊销执照开始的,由此起算,不满五年,应当依法审理。4.我方从得知到解决失败,最后无奈提起行政诉讼才不到两年,合情合理合法,并非无正当理由,不应当驳回!被上诉方对于受害者的我方不应当借由诉讼时效而简单傲慢的回避。也请法庭基于以上理由依法进行进一步实质审理。二、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分局做出的准予北京乐**限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说“北京乐**限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向我分局提出公司设立申请……”在此日期之前乐**公司压根在法律意义上不成立、不存在,莫须有之法人如何向被告申请自己成立?而作为自然人的梅**,压根就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否则也不会有此诉讼。被上诉人答辩所谓的乐**公司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若干文件,里面冒充梅**笔迹也已被司法鉴定为伪造,因此批准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理应无效。即知已错为何不能纠正?三、被上诉人答辩称行政许可为形式审查,并举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这里面说的是申请人,我们已经证明梅**不是申请人,而是被冒名。被上诉人的形式审查真的太过于流于形式!不承担任何责任。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实质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工商登记行政许可行为,应适用5年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准许设立登记通知书》,准许工商登记并将梅**登记为乐通达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上诉人至2015年4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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