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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等与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胡**因诉被上诉人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密**建委)拆迁行政许可,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聂**、胡**向一审法院诉请确认密云县住建委核发的京建密拆许*(2007)第2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裁定认为,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聂**、胡**针对被诉拆迁许可证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适用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鉴于被诉拆迁许可证系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故应驳回聂**、胡**的起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聂**、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聂**、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北京市密云县檀营乡村民,在2014年12月2日得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许可证。因上诉人的宅院在拆迁范围内,被诉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直接涉及上诉人合法权益。北京首**限公司在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有违法之处,导致被上诉人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许可行为,适用5年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被诉拆迁许可行为直接涉及上诉人的房屋拆除与否,该行为直接涉及不动产,其起诉期限应当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而非5年。一审法院歪曲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应该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9月,而聂**、胡**于2014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5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聂**、胡**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聂**、胡**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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