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北京**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不服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北京市**管理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份,北京市**管理委员会对包含原告房屋在内的区域实施拆迁。因对拆迁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双方一直未达成合意。2014年5月份,原告起诉涉案拆迁许可证之时,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举出涉案的《选址意见书》,以证明其作出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选址意见书》,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许可时,并未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且被告亦未依照法定程序要求颁发涉案《选址意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2012规选市政字0086号《北京**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刘**的诉讼标的为北京**员会向北京市**委员会作出的2012规选市政字008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是,该诉讼标的的合法性问题已被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房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因此,原告刘**的起诉属于诉讼标的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原告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