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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北京**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房管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京建朝拆许字[2007]第4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系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应适用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被诉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9月核发,上诉人于2015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被上诉人核发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此之前并不知道涉案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应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1月提起诉讼,显然并未超过两年起诉期限及二十年最长期限,一审法院裁定明显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朝阳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因此对本案被诉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应适用上述“5年”的规定。本案被诉拆迁许可证系于2007年作出,故范**于2015年1月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范**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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