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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雪峰与北京市**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祖**(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工商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北京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将该企业名称登记为亚**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工商行政许可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亚**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包含《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等材料)、《指定(委托)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亚**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委托书》等;2、亚**公司营业执照领取的相关材料,包括《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情况》、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3、京工商朝处字(2012)第D14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商行政许可所审查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因亚**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年检,其已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4、《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具有作出涉案工商行政许可的职权及所作工商行政许可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广州**展中心2.2馆0517展丢失身份证,于当日下午14时17分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会展中心派出所报警并于2010年5月29日办理临时身份证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在老家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环城村办理身份证,又于2011年8月2日办理现用身份证。然而,原告在一个月前到上海市工商**局进行公司注册时被告知自己已被被告列入“黑名单”,无法进行工商注册,原因在于原告是于2011年4月18日成立、2012年1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原告从未在亚**公司从事过任何相关管理和营业活动,此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基于盗用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的违法行为而将原告列入“黑名单”,致使原告不仅诚信信誉严重受损,而且导致原告无法注册公司,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已经丢失的身份证的复印件、《报警回执》、临时身份证明、在老家办理的身份证的复印件、现用身份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丢失及补办的情况;2、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亚**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被告作出了准予其设立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同时,被告的行政许可审查属形式审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准予亚**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亦已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申请被诉工商行政许可提交材料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证丢失及补办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诉工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档案材料中“祖雪峰”字样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上述档案材料中的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的《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情况》、日期为2011年3月7日的《委托书》中“祖雪峰”字样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由本院依法委托该所对“祖雪峰”的签名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5)物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中“祖雪峰”签名与样本中的“祖雪峰”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接到设立亚**公司的登记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委托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委托)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上述材料需申请人签字处均有“祖雪峰”字样的签名。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遂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设立亚**公司。申请人于2011年4月25日领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在《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情况》签名处签下“祖雪峰”字样的签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上述材料中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委托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情况》上“祖雪峰”签名与样本上“祖雪峰”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原告曾因身份证丢失向广州市公安局珠海区分局会展中心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予以登记并为其出具办理临时身份证明的相关材料,原告依据该材料办理了临时身份证明。后,原告先后两次重新办理了身份证。经比对,原告重新办理的身份证与上述登记材料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照片、有效期处有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中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公司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涉案设立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诉工商行政许可行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中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的事实,原告亦不认可曾向被告提出过该设立登记申请,故本案被诉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分局作出的北京亚**限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930元由被告北京**朝阳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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