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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北京市**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工商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审查不严造成原告被人冒用身份证注册北京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并被吊销执照。原告因此在工商系统、税务系统等成为非正常户,引起一系列问题。2013年9月,原告在需要注册公司时意外发现名下在朝阳区有一个处于吊销状态的公司,因此不能办理新的公司注册。经过查档得知该公司是2009年4月28日在被告处注册的,2010年12月12日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一年多以来,原告多次往返于工商、税务、派出所,并进行了司法鉴定,最终被迫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问题。原告身份证于2008年因包被盗而丢失,当年9月12日补办,原身份证在2008年9月即已失效,2010年却被冒用注册公司,可见被告工商审批核查流程、机制确实有漏洞;查档所示的注册文件能够看出冒充者照片和身份证明显非同一人,可见被告审查粗糙。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作为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工商注册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乐通达业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在被告处准予设立登记,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第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的相应规定,被告的行政许可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工商行政许可行为,应适用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设立乐通达业公司,将原告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现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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