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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建委)、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建委)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因北京市土**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拆迁人土储顺义分中心因x镇x村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建设需要,被告顺义区住建委向拆迁人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1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于1993年8月取得x镇x村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位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所确定的范围内,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顺义区住建委在对该项目进行房屋拆迁的行政许可中,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对拆迁人提交的申办材料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此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关系到原告重大利益的情况下,没有依照《行政许可法》第36条和47条的规定向原告送达和告知相关内容,以保障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被告顺义区住建委违法发放了该拆迁许可证,此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不服被告顺义区住建委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了被告北**建委作出的京建复字(2014)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顺义区住建委为土储顺义分中心核发的京建顺拆许字(201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顺义区住建委认为原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理由是:原告在x村有两块宅基地,其中一块由其本人已与建设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另一块宅基地原告卖给了其同村村民张**,并且这一宅基也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因此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的辩驳意见为:x号院系原告合法使用,且该院的宅基地登记卡以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都登记为原告,对于x号院张**与拆迁人所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中张**签字的位置是在委托代理人处进行的签章,但是原告从未委托过张**就x号院相关补偿情况与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因此原告认为就x号院补偿问题,原告与拆迁人从未达成过相应的拆迁补偿协议,张**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仍然是x号院合法使用权人,因此原告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另,x号院原告本人已经同拆迁人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x号宅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x号。1993年10月4日,张**与案外人张**签订《房屋买卖证明》,后张**将涉诉宅院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于张**。201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85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与张**于1993年10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1月4日,张**就涉诉宅院和拆迁人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对此,张**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就涉诉宅院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079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针对涉诉宅院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后张**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2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诉宅院已经由张**卖予案外人张**,且已经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张**虽未与张**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但根据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张**据此同时取得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并基于购买行为取得了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享有的的相关权利,且张**就涉诉宅院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因此,就涉诉宅院,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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