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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市**朝阳分局工商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北京高**限公司、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聂*,第三人暨北京高**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北京高**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被告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祁福利变更登记为原告,同时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企业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北京高**限公司章程、北京高**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原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祁福利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被告以上述材料证明其作出的准予企业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所审查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工商企字(2001)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北京高**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北京**民法院发送的传票,内容是北京高**限公司股东王*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经法官告知原告才知道自己已经是北京高**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到被告处查档,发现早在2011年6月1日被告已经行政许可北京高**限公司将原告变更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全部相关变更文件原告毫不知情,所有相关文件的签字均为虚假。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变更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对北京高**限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政许可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被告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高**限公司、祁**述称,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高**限公司、祁**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徐**”书写并签名的关于北京高**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的《简历》;2、“徐**”书写并签名的《证明》;3、《委托书》,第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公司变更登记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登记行为不应予以撤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技术鉴定部门对被告证据中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北京高**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祁福利与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中“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接受原告申请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确定中国人**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委托该中心对“徐**”的签名进行鉴定。2014年7月14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中的“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涉案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能够证明变更注册登记行为提交材料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证据中“徐登云”的签字,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均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中“徐登云”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可以认定;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证据中的《指定(委托)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北京高**限公司曾委托点通投资顾问(北**限公司代其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变更登记是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存有不确定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高**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企业登记事项,并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北京高**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其中指定(委托)书委托孙*代为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同日,被告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其中将法定代表人由祁福利变更为徐**,增加徐**为公司股东。另查,第三人北京高**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点通投资顾问(北**限公司(赵**、孙*)全权处理公司法人及股东祁福利变更登记为原告的变更登记事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中国人**鉴定中心对登记材料中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北京高**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祁**与原告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中“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7月19日,中国人**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徐**”签名与样本上“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第三人在庭审中出示由“徐**”签名的《简历》和《证明》,以证明原告知悉并同意公司的变更登记事宜,变更登记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

工商登记类案件是典型的民事、行政纠纷交叉案件。本案中,原告现仅以申请材料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署为由,认为变更登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撤销被诉变更登记。但在工商登记审查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具有实质合法性没有审查手段和审查能力。同时,行政审判由于其审理范围的局限性,亦不可能对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是否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准确判断,在原告及第三人对相关民事事实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下,如仅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撤销被诉变更登记的行政判决,不仅不能准确界定案件的实质纠纷,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当事人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为宜,需首先确定登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等民事协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问题,嗣后再行解决行政登记问题。对此,原告表示坚持要求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变更登记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诉讼理由,原告要求迳行撤销变更登记证据不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人大物证鉴定中心(2014)技鉴字第13号物证技术鉴定费由原告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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