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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北京**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杨**、严**(以下称三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员会(以下称被告)规划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责任公司与被诉的规划行政许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倪良月,第三人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江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于2011年1月30日向第三人核发了2011规建市政字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建字第110000201100050号),许可第三人在朝阳区小营东路实施锅炉房改造项目,项目性质分别为作为供热设施的主厂房和作为构筑物的烟囱,其中主厂房总建筑面积3994平方米,地上3652平方米,地下342平方米;层数为地上2层,地下1层;高度为地上21.65米,地下-4.52米。烟囱的高度为80米。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上述规划行政许可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2011规建市政字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稿)》及附图,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及《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3、《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立案。4、《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取得了本案项目所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5、2009规意条字228号《规划意见书附件(条件)(稿)》及附图,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确定了本案项目的规划条件。6、京发改(2010)1930号《关于北小营燃煤锅炉房改造接入城市热网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用以证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第三人组织实施本案项目。7、本案项目的设计图及《北小营燃煤锅炉房改造接入城市热网工程设计说明》,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本案项目的设计方案,并提交了详细的设计说明。8、(2009)京防工备字第95号《人民防空工程备忘录》,用以证明北京市民防局同意本案项目可不规划建设人防工程。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以中华**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2、以北京市**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规划行政许可的行政职权,其作出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上述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原告诉称

三原告不服上述规划行政许可诉称,1995年因征地拆迁,朝阳区大屯乡政府将三原告安置住进了朝阳区育慧北里XX号楼。该楼与原小营热力厂仅一墙之隔。三原告住进该楼就一直受到噪音、煤粉的严重污染,身心受到严重侵害。2014年10月27日,第三人到三原告所在小区张贴施工公示,要对小营燃煤锅炉房进行改造,称各项施工手续齐全,其中有被诉的2011规建市政字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原告认为,被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举行听证会。由于没做这些重要工作,被告核发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属行政滥作为。被告知道也告知了第三人去北京市**阳分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被告自己却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滥用权力,是利用职权便利为他人服务,导致违法施工,所新建锅炉房时刻威胁周边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综上所述,被告违法行政、滥用职权,利用瞒天过海的手段剥夺了百姓的知情权、监督权。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规建市政字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指定期限内,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三原告住在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工程的北侧居民楼里。2、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三原告不具有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因为本案工程证是在原有基础上确定的,不在三原告的居住范围之内,对三原告没有实际影响。第二,被告核发工程证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核发被诉工程证之前,第三人分别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意见书、发改委项目建设批复、民防局备忘录及设计说明,经审查,第三人提供材料齐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依法向第三人核发工程证。第三,被告具有核发本案工程证的职权。北京市**阳分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由被告针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第四,本案被诉工程证仅确定本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仅在原有项目基础上进行改造,并未改变项目用地性质现状和规划,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直接导致三原告权益的变更或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不涉及三原告的重大利害关系,被告无需举行听证。第五,关于噪音、煤粉等污染问题。本案被告具有审查本案项目工程设计方案等相关规划问题的职责权限,无权审查本案项目建设涉及到的环境影响问题。且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作出涉案批复前已经征求环保部门的意见。综上,被告核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履行了必要的程序,许可内容并无违法之处,三原告所诉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小营供热厂厂区为方形区域,用地现状为燃煤锅炉房,于1987年开始立项建设,而三原告所居住的XX号楼系建造于1995年,故本案中是先有供热厂后有居民楼。第二,本次将燃煤锅炉改造为燃气锅炉属于清洁能源改造项目,不属于新建项目,目的是改善我市大气环境。第三,本次改造项目全部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申报并取得了所有的审批手续。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指定期限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两张照片,一张是整个小营供热厂区沙盘的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区域都属于第三人使用;另一张是燃煤锅炉房的照片,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就是要把燃煤锅炉房拆掉,然后建成燃气锅炉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收集和制作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规划许可前收取并审查申请材料及履行规划许可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第三人就“北小营燃煤锅炉房改造接入城市热网工程项目”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1日核发的京朝国用(2009划)第0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核发的(2009)规意条字228号《规划意见书附件(条件)(稿)》及附图、北京**革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北小营燃煤锅炉房改造接入城市热网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北京市民防局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9)京防工备字第95号《人民防空工程备忘录》、中国**程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北小营燃煤锅炉房改造接入城市热网工程设计说明》及施工图等材料。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制作了《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1年1月30日向第三人核发被诉的2011规建市政字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三原告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里XX号楼,该楼位于上述工程项目的北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的房屋在涉案被诉规划许可工程的北侧,三原告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次诉讼。被告认为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被告核发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款中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建议书批复、设计方案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从而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规划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审查的步骤,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符合《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所确定的程序。

关于三原告所持的本案中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未举行听证会等意见,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本案中,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的是将北小营燃煤锅炉房改造为燃气锅炉房并接入城市热网的工程项目,系在原有项目基础上进行改造,被告据此认为本案并未改变项目用地性质的现状和规划,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直接导致三原告权益的变更或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并不涉及三原告的重大利益,且法律、法规、规章也没有规定需要对上述事项进行听证,故在本案中未听取意见,亦未举行听证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三原告提出的相应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杨**、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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