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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延期核准行为,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顺义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北京**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及北京**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9日,顺义住建委为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建设的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该证规定:拆迁范围为东至顺西路;南至顺平路;西至西二环路;北至南白路;拆迁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

韦**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韦**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涉诉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且韦**在购买涉诉宅院后居住多年并已翻建、扩建大量房屋,涉诉拆迁许可行为能够对韦**的财产权利产生影响,故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据此,顺**建委作为目前顺义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准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在原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顺**建委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同时对未完成拆迁的原因及拟采取的措施进行了说明。顺**建委经审核认为符合延长拆迁期限的条件,遂核发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将拆迁期限延长了6个月,并依法进行了公告。故顺**建委作出的延期许可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核准的延期期限适当,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于何为“重大利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认定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且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范性依据中并无拆迁许可应当告知被拆迁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强制性规定,故韦**认为顺**建委办理被诉拆迁许可延期的行为没有向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因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的合法性已经过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且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韦**关于该拆迁许可证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因《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是针对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应提交相关材料的规定,故韦**认为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材料,缺少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韦**请求确认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违法。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向顺义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时无需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实际否认了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行为的独立性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北京**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答(三)》第六条的规定,拆迁延期许可行为是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针对拆迁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独立性。因此,拆迁人应当在申请延期时重新提交相应的材料。实际上,涉案项目动迁时的未拆迁房屋情况与2013年7月份的相关情况有着巨大差异,这就要求需要继续拆迁的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重新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补充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房并办理资金证明、安置房产权证明;此外,时至2013年,拆迁项目所取得的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划许可文件两年有效期已届满,应当重新办理。但是,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向顺义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时并未提交上述材料。另外,从法律层面而言,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作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为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行为不属于“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形,故顺义住建委无需履行告知上诉人等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直接涉及到上诉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房屋是否拆迁以及是否面临搬迁等重大利益,故顺义住建委未履行告知权利的程序义务,剥夺了上诉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异议权,缺乏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性。三、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并不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顺义住建委向其发放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显然构成错误行政,但一审法院并未就该事实进行认定。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作为土地储备机构的职能在于组织确定一级开发单位,但不能直接充当土地开发单位,否则有悖于政企分开、政府不能直接介入商业开发的政策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及《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显然并不具备经营能力。四、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涉及的本证行政许可行为是在欠缺征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作出,构成重大违法行政许可,故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亦属违法许可。顺义住建委核发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并未获得用地批准文件,违反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及《〈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四条之规定,系违法许可的结果。确认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生效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仅以生效判决的既定力为据系回避违法事实。综上所述,呈请二审法院切实根据事实和法律,全面公正审理。

顺义住建委、市土储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顺义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

1.宅基地登记卡及平面图,证明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授权书;3.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4.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5.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公告;6.公告照片。证据2至证据6证明顺义住建委延期许可行为实体及程序合法。

顺义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韦**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

1.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证明顺**建委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基础是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本证违法,被诉房屋拆迁许可延期行为也违法,同时证明顺**建委许可的对象并不具备合法的拆迁人主体资格;

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顺义区二〇〇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涉案拆迁项目取得征地批准文件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5日;

3.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涉案拆迁项目拆迁许可本证的取得时间是2009年7月21日,该证据结合证据2,证明顺**建委作出拆迁许可本证时拆迁人并未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相关土地未经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批准手续即被违法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4.规划意见书(选址),证明村村址拟规划用地是居住多功能商业用地性质,与M15号线建设用地需要并无关联,因此以M15号线名义征收包括韦**宅基地在内的村土地缺乏公共利益的前提;

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韦户口簿,证明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一审法院准许,韦**在一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2013)顺民初字第129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三中民终字第125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顺义住建委提交的证据4和韦**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此不予评价;顺义住建委提交的证据2、3、5、6及韦**提交的证据3和补充提交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顺义住建委核发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相关情况及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但韦**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涉诉土地被违法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对该证明意见不予采纳。顺义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韦**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接纳。韦**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顺**建委为市土储中心及土**分中心建设的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确定拆迁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韦**购买并在此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此后,顺**建委多次对拆迁期限进行了延长。**储中心及土**分中心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2013年7月3日,土**分中心再次向顺**建委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2013年7月19日,顺**建委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为市土储中心及土**分中心核发了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将拆迁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延长至2014年1月21日,并于当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公告。韦**对顺**建委作出此次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的行为不服,于2013年11月29日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2月4日,复议机关作出京建复字[2013]3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韦**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针对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案外人刘*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撤销。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针对房屋拆迁补偿问题,韦**与拆迁人尚未达成补偿协议,亦未经过顺义住建委行政裁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顺**建委作为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不超过6个月。

本案中,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经批准取得了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拆迁期限为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此后,顺**建委多次对拆迁期限进行了延长。2013年7月3日,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再次向顺**建委提出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在收到上述申请后,顺**建委依法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批职责,将拆迁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延长至2014年1月21日。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关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规定,顺**建委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核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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