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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阜新市房产局拆迁许可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卜*田诉市房产局房屋行政许可一案,已由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

上诉人诉称

定。卜文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卜**在原审诉称:为核实原告户籍所在的集体土地依法享有的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合法性,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申请、复议等程序,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被告提供的相应政府信息。经查阅被告提交的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向太平区征收办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文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的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上述日期均晚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日期2010年5月18日,也就是说被告发放拆许字(2010)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上述必须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本不存在,在此情况下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通过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相关政府文件,原告知道被告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违法性。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发放拆许字(2010)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市房产局在原审辩称:1、原告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答辩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而且2010年8月16日太平区征收办印发了《阜新市国际新城B段动迁改造须知》对拆迁具体事宜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且通知到了所有拆迁户,同时2010年8月16日在拆迁现场和户部营子拆迁办公室张贴了拆迁公告,并在阜新日报刊登公告,所以当时原告即已经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另外,从2012年3月9日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笔录中也可以证明原告在当时已经了解拆迁情况,并且就补偿安置与太平区征收办进行了协商。另外,根据2012年4月23日u0026ldquo;阜迁裁字(2012)098号关于对太平区征收办对卜**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以及该裁决的送达回证的时间来看,证明在2012年4月原告对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都是明确知道的。所以无论根据上述哪一个时间来计算,原告的起诉都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2、原告所述事实不正确。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答辩人于2010年8月16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非原告所称的2010年11月18日,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作出的日期也为2010年8月16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被告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三人符合条件,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太平区征收办在原审辩称:1、拆许字(2010)第39号房屋许可证已失效,无需撤销。2、答辩人已经与被答辩人签了拆迁安置协议,没有造成被答辩人的任何损失。3、被答辩人的诉讼时效超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裁定认定:2010年8月18日,市房产局颁发拆许字(2010)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6月13日,拆迁人太平区征收办与被拆迁人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甲方对乙方房屋进行拆迁改造。2014年12月22日,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房产局作出拆许字(2010)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2012年6月13日拆迁人太平区征收办与被拆迁人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协议书明确表明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了太平区征收办对卜**房屋拆迁的行政许可行为,可以认定卜**最晚于2012年6月13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许可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卜**的起诉期限应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卜**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卜**的起诉。

宣判后,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决,并予以改判。上诉理由:1、原审裁定对上诉人提交的复议决定、规划许可证、金融机构证明的证据认为无关联性,均未采信,是对证据认定明显错误。复议决定证明上诉人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规划许可证、金融机构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2、原审裁定仅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认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缺乏直接性、关键性的证据。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获知许可证发放主体的时间已超过起诉期限,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许可证的发放主体,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6日前通过何种途径获知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3、原审法院严重违反司法程序。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前向法院提供了视频光盘,并申请法院传唤视频中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任何书面和口头的通知,也未当庭播放光盘,也未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交换光盘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卜**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各方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审查的客体是:原审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及市房产局作出拆许字(2010)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卜**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卜**原审所诉拆许字(2010)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核发的,原告2014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2010年5月29日、2012年6月13日,上诉人卜**与本案原审第三人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且拆迁人已履行了该协议,上诉人卜**有关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已得到解决,被上诉人颁发拆许字(2010)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权益已无影响,上诉人卜**的起诉已无实际意义,应予驳回。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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