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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畜牧兽医局与沈阳**有限公司畜牧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省畜牧局因畜牧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畜牧局的负责人翟国海及委托代理人柏云江、王*,被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0日,宏**公司向省畜牧兽医局递交《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书》,申请续展办理《饲料生产许可证》。递交的申请材料证明企业的配合饲料和浓缩饲料的生产能力为5吨/小时,精料补充料的生产能力为3吨/小时。2014年6月27日,省畜牧兽医局作出辽饲审字(2014)001号饲料行政审批决定,决定对宏**公司不予核发《饲料生产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省畜牧兽医局是辽宁省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机关。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行政法规对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但没有对企业生产能力作出限制性规定,虽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还要符合**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也不属于生产能力方面的限制性条件。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业部的部门规章中对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设立条件的规定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一致。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原告企业向被告提出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生产许可申请。本案中,省畜牧兽医局依据**业部《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十九条第(一)项“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0吨/小时,专业加工幼畜禽饲料、种畜禽饲料、水产育苗料、特种饲料、宠物饲料的企业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的规定,以宏**公司企业生产能力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不予核发《饲料生产许可证》,客观上对企业的生产能力设定了许可的具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据此规定,**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可以对**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定的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共分五章,从机构与人员、厂区布局与设施、工艺与设备、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方面对**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定的许可条件进行了细化分解,但《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四章第十九条第(一)项对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增加设定了设计生产能力的许可条件,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定的许可条件不一致。故省畜牧兽医局依据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四章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宏**公司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辽宁省畜牧兽医局于2014年6月27日对原告沈阳**有限公司作出的辽饲审字(2014)001号饲料行政审批决定;二、责令被告辽宁省畜牧兽医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沈阳**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省畜牧兽医局上诉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饲料企业还应符合**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是法规授权**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饲料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相应具体规定,即现在实施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等相关规则和规范性文件。同时,从技术方面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中所指设备,是指饲料生产中长期使用,并在使用中保持原有实物形态和功能的生产资料和物质资料的总称。生产能力、成套加工机组、自动化程度、技术参数等指标均为设备的固有属性,《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对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企业的设备生产能力、成套加工机组、自动化控制系统等方面做出的具体规定,未超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设定的许可条件。此外,**业部《饲料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第三章中,加强饲料质量安全监管部分明确提出,“严格行政许可,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准入条件,提高准入门槛”,目的是为了减少饲料行业低水平重复减少,营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保证饲料质量安全,进而从源头保证食品安全。综上,上诉人作出不予核发饲料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原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料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原有的《饲料生产许可证》是依据**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合法取得的,现上诉人仅依据**业部的规范性文件,为企业设置准入门槛,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国家大力扶植发展微小企业的政策方针。原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辽饲审字(2014)001号饲料行政审批决定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省畜牧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审原告企业2014年4月10日提交的《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书》、《企业基本情况表1》、《产品基本情况表2》,用以证明企业配合饲料和浓缩饲料的生产能力为5吨/小时,精料补充料的生产能力为3吨/小时,总体设计生产能力不足法律规定的10吨/小时,因此不予核发《饲料生产许可证》。

原审原告宏**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本案中,《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及《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对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但没有对企业生产能力作出限制性规定,虽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及《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规定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还要符合**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也不属于生产能力方面的限制性条件。上诉人省畜牧兽医局依据**业部《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上诉人宏成饲料公司企业生产能力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不予核发《饲料生产许可证》,系对被上诉人企业的生产能力设定了许可的具体条件,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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