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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与本溪市**委员会、辽宁省城乡和住房建设厅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王**诉本溪市**委员会、辽宁省城乡和住房建设厅行政许可案已由本溪**民法院作出的(2015)明立行立第6号不予受理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诉称:其系本溪市明山区街组居民,拥有合法产权房屋一套,为核实该区域房屋征收的合法性,特向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获知本溪市**委员会为本溪北**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上诉人认为该许可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向辽宁省城乡和住房建设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许可。上诉人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复议决定,并由上述行政机关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刘**、王**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起诉期限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是近期通过信息公开申请才获知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超过法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给拆迁人的允许其实施拆迁活动的许可证,即该许可证表现的法律关系是本溪市**委员会与本溪北**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行政许可关系,而上诉人作为拆迁区域的房屋所有权人与这种行政许可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际影响上诉人权益的是安置补偿问题并非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上诉人无原告资格。辽宁省城乡和住房建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告知上诉人可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其无原告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复议机关也不能超越法律为法院设定义务,因此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应受理。

另,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以此为由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予受理的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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