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佟*与抚顺市**育委员会卫生行政许可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佟微诉被上诉人**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许可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佟微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袁*、王**,原审第三人都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5年6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设置都兴新西医口腔个体诊所的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所需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平面设计图、医师执业证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查核准后于2005年7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8年2月原告到第三人设置经营的抚顺市顺城区都兴新西医口腔科个体诊所进行牙齿矫正,治疗后原告称牙齿不适并陆续出现牙齿损坏的问题,2012年初原告向抚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对原告进行医疗损害赔偿。2012年2月17日原告自称怀疑第三人医师资格证书不真实,到顺城区**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刘**、孙**到被告处查询第三人医师执业信息,经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未查到第三人医师资格证书信息和医师执业证书信息。被告就查询结果向派出所民警出具了书面证明,后派出所民警将此证明交给原告,原告据此认为第三人不具备医师资格,被告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口腔科个体诊所的许可,导致原告到第三人处就医受到了伤害,故原告以诉称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经查,2012年4月7日北京**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2)临鉴字第02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对原告牙齿正畸治疗存在医疗过失,与原告目前多牙龋坏不良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建议以40-60%为宜。2012年8月28日抚顺**民法院作出(2012)顺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与原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第三人都兴新于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佟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全部损失75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将赔偿款给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被告依法具有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法定职责。原告到第三人开办的口腔个体诊所进行牙齿矫正并产生医疗纠纷,经北京**定中心鉴定,第三人对原告牙齿正畸治疗存在医疗过失,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原告到第三人处就医发生医疗纠纷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第三人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向被告提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有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申请的原始档案为证,被告经审查、批准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审批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主张在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未查询到第三人的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信息,第三人医师资格证书不真实,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卫生许可的行为违法一节,被告抗辩称,在办公过程中确实发现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存在部分医师资格和执业信息数据异常,无法查询到注册信息的情况,据此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医师资格证书不真实,被告依法审查第三人提交申请材料及相关证书原件,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批准并向第三人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于法无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医疗纠纷已经顺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赔偿款,现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该抗辩主张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佟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佟微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第三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是伪造的,一审判决对第三人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真伪未予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抚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具备审批医疗机构的职责,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都兴新口腔诊所的审批程序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未查到原审第三人都兴新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信息及都兴新所持医师资格证书信息有误,不能证明其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是虚假的。关于上诉人要求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发放执业许可证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而且2012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都兴新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原审第三人都兴新已赔偿上诉人75000元。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已经赔偿上诉人75000元。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设置医疗机构和执业登记的申请材料,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设置医疗机构和执业登记的条件,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审查,该行为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是虚假的,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为虚假,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