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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准许大**医院延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是行政许可行为,原告李**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行政行为没有诉权,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请求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上诉人系大**医院的实际投资人,由于被上诉人延续大**医院执业许可行为,纵容其无照违法经营,导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处罚,该处罚结果直接导致了上诉人作为实际投资人的财产损失,故上诉人有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生育委员会对大**医院执业许可的延续行为,与该医院因无照经营被工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对大**医院作出的执业许可延续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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