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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赤峰**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红**生局(以下简称红**生局)因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被上诉人红**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在原审法院诉称,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的内卫蒙字(2008)249号文件,由于被告红山区卫生局漏报、逾期上报,导致原告未能被认定其医师资格。2014年9月18日,原告进行信访,要求解决其申报医生资格的问题。2014年12月29日,被告红山区卫生局作出赤红卫发(2014)185号《关于申**申诉的答复》,对其信访申诉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红山区卫生局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既无事实证据,又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赤红卫发(2014)185号关于申**信访申诉不予受理的答复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依法承担因其漏报、逾期上报致使原告未能依法认定医师资格的损失,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的内卫蒙字(2008)249号文件以信访方式要求解决医师资格认定问题,被告**生局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其信访申诉不予受理。被告**生局的上述行政行为明显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该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生局依法承担因其漏报、逾期上报致使其未能依法认定医师资格的损失,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原告申**已多次就其医师资格认定问题提起行政诉讼,该事实已经的赤峰**民法院(2006)赤行终字第64号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作出定论,认为“赤峰市红**生局已将申**的有关材料依法定程序进行了报送,已履行了其应尽职责”。2015年3月11日,原告申**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红山区卫生局应当依法承担其逾期上报致使上诉人未能依法认定医师资格的侵权责任。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属于重复起诉没有依据,内卫蒙字(2008)249号文件的规定与上诉人以前的要求不属同一个诉讼,两者没有任何关系;内卫蒙字(2008)249号文件明确规定“对符合申报条件的要及时通知,不漏报”,被上诉人未按文件要求及时通知上诉人属于工作失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山区卫生局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上诉人申**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卫蒙字(2008)249号《关于对部分师承或确有专长蒙医中医从业人员进行医师资格认定的通知》,对被上诉人红山区卫生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赤红卫发(2014)185号《关于申**申诉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争议的答复意见违法;2、确认被告依法承担因其漏报、逾期上报致使原告未能依法认定医师资格的损失,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红**生局赤红卫发(2014)185号《关于申**申诉的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红**生局未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于2008年4月22日下发的内**(2008)249号《关于对部分师承或确有专长蒙医中医从业人员进行医师资格认定的通知》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因其漏报、逾期上报造成上诉人申**应当依法认定医师资格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法定责任,并采取有效地补救措施。依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红**生局依据《信访条例》相关的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规定,作出赤红卫发(2014)185号《关于申**申诉的答复》“对申**的信访申诉不予受理”的答复,属于对申**信访申诉的处理意见,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赤**生局于2010年7月1日作出赤卫字(2010)71号《关于申**同志医师资格认定事宜的答复》明确“根据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对部分师承或确有专长蒙医中医从业人员进行医师资格认定的通知》(内**(2008)249号)第五条第二款:‘本次认定工作一次完成,逾期我厅不再受理’的规定,此项工作已经结束,按自治区要求,我局不予受理”。上诉人申**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于2010年11月已经知道此文件的存在,且知晓该文件的内容,并找红**生局以信访方式进行申诉,而后,于2015年1月向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申**在2010年11月知道赤卫字(2010)71号《关于申**同志医师资格认定事宜的答复》,对此答复意见,上诉人申**既已经知道被上诉人红**生局存在漏报、逾期上报致使其未能依法认定医师资格的行为存在,至迟应当在法定的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但其在2015年1月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申**起诉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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