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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默特**服务中心不服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付林俊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土默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不服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付**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艾*,第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有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呼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呼人社工认字(2014)01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3日,受理付林俊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07年7月在工作单位从事兽医和牲畜防疫工作,2013年3月出现身体不适,2014年7月6日经内蒙古**治研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布**菌病。付林俊患病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规依据:证据一、(一)证明;(二)劳动证明;(三)服务中心基层防疫员名单;(四)服务中心干部花名单;(五)2010-2013年服务中心干部通讯录;(六)劳动者职业病危害因素证明;(七)劳动者职业及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八)证人付*甲、付*乙证人证言;(九)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十)工伤认定申请表;(十一)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工伤认定申请表;(三)内蒙古**究中心门诊部诊断书;(四)病情证明书;(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六)劳动者职业病危害因素证明;(七)劳动者职业及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八)证人付*甲、付*乙证人证言;(九)简介,证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以及付林俊职业病的诊断过程。证据三、(一)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二)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三)行政许可办结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第三人付林俊由旗兽医局下派到原告辖区大丹坝村从事动物防疫工作,工资由国家、自治区、市、旗四级配套,按季度经兽医局考核后填报工资,由土左旗财政局发放给第三人。2014年第三人拿着工伤认定空白申请表找到原告称自己身体不适,让原告给证明一下,准备确认与旗兽医局的劳动关系,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人社局在未通知原告进行举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呼人社工认字(2014)01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送达期限95天,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并递交了土左政发(2010)12号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默特左旗村级动物防疫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的通知及第三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村级防疫员由旗兽医局聘用(发聘书)归旗兽医局管理”;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防疫人员由兽医局解聘;”第十八条规定“防疫员的业务培训由国家、自治区、市、旗四级配套”,第二十三条规定,“季度工资由旗财政局依据兽医局填报的工资,按季度在一周内足额发放到防疫员手中。”从以上规定来看,第三人是旗兽医局聘用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复议机关不顾根本事实,作出内人社复决字(2015)1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系旗兽医局聘用的防疫人员,委派其在原告辖区内从事防疫工作,工资由旗兽医局上报财政局发放,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错误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付**与土默特**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从事与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在内蒙古**治研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付**的用人单位是土默特**服务中心,经常接触布鲁氏菌菌苗和病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所以土默特**服务中心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劳动保障部门工作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土默特**服务中心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意见一栏中明确同意认定工伤,并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所以,付**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一事不存在分歧,付**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予支持。

第三人述称,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2007年参加工作,担任基层防疫员工作。在2007年至2014年工作期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一)(三)(四)(六)(七)(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一的(二)(五)(九)(十)(十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的(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三)(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四)(五)(六)(七)的真实性认可;(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左政发(2010)12号旗政府文件,证据二、防疫员补助花名表,共同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两组证据:证据一、

村委会证明,证明付**被聘用为乡干部。证据二、(一)服务中心干部花名单;(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付**是乡干部防疫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二中的(一)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规依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付**于2007年7月任职于原告服务中心,在辖区大丹坝村从事动物防疫工作,工资由国家、自治区、市、旗四级配套,按季度经兽医局考核后,由土左旗财政局通过原告服务中心发给第三人。因长期接触牲畜,2014年第三人感觉自己身体不适,疑似染上布病。于2014年7月6日经内蒙古**治研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布**菌病”。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社局受理第三人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服务中心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签注意见,同意认定工伤。2014年7月30日被告作出呼人社工认字(2014)01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原告服务中心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并递交了土左政发(2010)12号《管理规定》的通知及第三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内人社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部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第三人付**根据原告服务中心的安排,在辖区大丹坝村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经内蒙古**治研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布**菌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认定第三人确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付**与服务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单位意见一栏中认可为该中心防疫员,即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无法举证推翻其作出的此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及原告申请复议和诉讼权利的行使。故被告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呼人社工认字(2014)01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呼人社工认字(2014)01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土默**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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