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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何**等与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何**、丁**诉被告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河北银**有限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4年三原告居住在水源路、二中北侧。正在建设的银都首府项目,距离原告三家的房子5米左右,不合乎建筑规划规定的距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130929201400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09292014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被告的误批及第三人建设施工,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现原告的房子严重受损,存在安全隐患。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河北银**有限公司颁发地字第130929201400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1309292014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上述三原告向我院提交的三份行政起诉状内容不一致,且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做修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诉状内容不一致,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何**、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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