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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第十三、十四组与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第十三、十四村民组诉被告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为第三人所批临时使用地已超出临时用地范围,临时用地使用证上所标的02/111,03/111,01/032,三块地都不属于临时用地。二、临时用地批示依据中的租山协议,使用权和原告有争议,隆*初字第5178号和承立民终字第77号的法院裁定书裁定此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解决,但政府至今没有解决。三、租地协议中所有权和原告有争议,已在隆化县人民法院立案。况且批示依据中租地协议所显示的所有权人和临时用地证中所显示的所有权人也不相同。四、此次征地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批示依据中没有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只是有两委班子会议纪要,此临时用地证是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没有弄清土地所有权人,没有弄清土地使用权人,有若干争议的情况下所批的,况且所批临时用地,已超出临时用地范围,所以被告为承**矿业颁发的临时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承**矿业颁发的隆国土资源(2014)第10号临时占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未超出临时用地审批范围。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从未颁发过隆国土资源(2014)第10号临时占地使用证,2015年8月11日被告为承德**限公司颁发了隆国土资临(2014)第10号临时占地使用证,界址范围清楚,02/111.03/111.01/032三个图斑地类为非基本农田,且多为河流水面,属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临时用地审批范围,故原告所称“三块地都不属于临时用地”的说法不属实。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审批临时用地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该宗审批临时用地的主要资料之一是土地使用者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用地补偿合同,资料齐全,程序合法,被告作出为承德**限公司审批临时用地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土地管理法律规定。三、被告认为该宗临时用地土地权属清楚,原告主张的所谓权属争议子虚乌有。承德**限公司因建设项目施工需临时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为二年,土地所有权权属不变,仍为村集体所有,土地权属人明确。原告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宗临时用地土地所有权归己所有,因此,其提出的土地所有权争议理应不予支持。四、临时用地审批无须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前置条件规定。临时用地审批因其土地权属不变,仍为村集体所有,故不等同于征地行为,也无须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定,事实上,无论是过去,还是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均无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为承德**限公司审批颁发的隆国土资临(2014)第10号临时占地使用证法律依据充分,临时用地申办资料齐全,审批程序合法。为此,恳请隆化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二原告在行政诉状中认可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的临时占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存在争议,该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尚未由相关部门确定,二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不能证明其享有该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故不能确定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二原告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第十三村民组、第十四村民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二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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