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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涿州**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涿州**管理局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冯*,被上诉人涿州**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侯**、委托代理人谢*、高*,被上诉人涿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涿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涿**管理局申请北新家园住宅改造工程1#、2#、3#及7#楼工程规划行政许可,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材料、涿国用(2014更)第06-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涿国用(2011更)第06-1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字第1306812014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计方案、工程平面图等。同日,被告作出2014112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2014112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二节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准予第三人行政许可,同日,向第三人颁发建字第130681201400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行政许可申请书、涿国用(2014更)第06-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涿国用(2011更)第06-1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字第1306812014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计方案、工程平面图、2014112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112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建字第130681201400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城市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第三人涿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涿**管理局申请北新家园住宅改造工程1#、2#、3#及7#楼工程规划行政许可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等各项材料。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字第130681201400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涿**管理局2014年9月1日向第三人涿州市**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130681201400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作出涉案规划行政许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划管理局做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如下问题:1、被上诉**划管理局一审时未提交原审第三人的相关开发资质证书,说明在核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材料时未审查上述材料,被上诉人的审查程序不具备合法性。2、被上诉**划管理局一审提交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而涉案规划项目中出现了商业用地及商业楼,住宅用地与商业用地用途不一样,在土地用途未依照法定程序变更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核准了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错误的,其行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但被上诉人一审没提交上述证据,也没提交该项目是否进行过环保评估相关的证据。综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存在不全面、不合格及违规、违法之处,而被上诉**划管理局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在对此没查清,从而认定该行政许可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该行政许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划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涿州市**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向我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划管理局在审查涿州市**有限公司递交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收取材料齐全。为涿州市**有限公司颁发建字第130681201400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颁发行政许可证行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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