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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承德市**桥区分局行政许可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承德市**桥区分局确认行政许可违法并撤销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银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为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村民李**申请危房翻建审批住宅建设工程用地的程序中,没有建设部门依法认定的危房认定手续,只有双峰**村村委会、双峰寺镇人民政府、双桥区建设局和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作为承德市规划局下属科室(当时被告不具有法人资质)的报批程序,最终没有得到承德市规划局的终审批准,承德市规划局没有作出行政许可。但被告却以非法人身份于2009年8月14日越权给李**出具两份批准李**危房翻建一层住宅和两层住宅的不具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并盖有2013年4月16日才刻制使用的公章。而且又没有告知原告这个与李**相邻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2013年10月1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报批的情况下,仍依据2009年8月14日没有承德**终审批准的报表,为李**作出关于变更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李**村民住宅行政许可的决定,实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确认2009年8月14日被告同日作出批准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村民李**危房翻建的限高3.5米行政许可与限高6米行政许可程序违法,无法律效力,并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李**村民住宅行政许可的决定。

原告李**于2013年4月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许可李**拟建住宅建筑高度以现有院内地坪起限高6米的决定,在该起诉状中李**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李**系邻居。2009年李**在其原有宅基地上建房时,曾与四邻王**、李**、原告签订了内容“建筑高度自院内地坪算起3.50米”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经村委会盖章同意后,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许可“李**拟建住宅建筑高度以现有院内地坪起限高3.50米”的决定,李**依据此许可决定建成房屋。2013年3月6日,李**欲在原房基础上增建二层。李**若增建二层,将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等相邻权利,原告予以阻止。李**以已经取得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许可“拟建住宅建筑高度以现有院内地坪起限高6.00米”的决定进行抗辩。经查,被告作出的该许可决定是李**采取欺骗手段,擅自将其与王**、李**、原告共同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中“建筑高度自院内地坪算起3.50米涂改为6.50米”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才出现2009年8月14日同一天被告分别作出了内容为许可李**拟建住宅建筑高度以现有院内地坪起“限高3.5米”和“限高6.00米”的两个决定。

2014年1月2日李**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在撤诉申请中李**陈述因承德**桥区分局将二层的行政许可变更为一层,已达到诉讼目的,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我院(2013)双桥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4月1日前已经知道被告2009年8月14日分别作出了内容为许可李**拟建住宅建筑高度以现有院内地坪起“限高3.5米”和“限高6.00米”的两个规划要求;2014年1月2日前已经知道被告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李**村民住宅行政许可的决定,因此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诉讼的起诉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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