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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泊头**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树海诉被告泊头市环境保护局及第三人泊头**有限公司环境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汤*海诉称,原告为了了解第三人泊头**有限公司的生产对邻近居民的影响,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泊头**护局递交环境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泊头**护局公开第三人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以及2010年起被告对第三人行政处罚等信息。原告获取上述信息后,发现第三人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2013年被告曾向第三人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此可见,被告在下达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同意第三人生产的时候,第三人仍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继续向大气排放大量粉尘。原告认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据此,被告就该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泊头**护局对第三人泊头**有限公司作出的年产普通铸件1000吨建设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泊头**护局对第三人泊头**有限公司作出的年产普通铸件1000吨建设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时间是2010年4月12日,而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显然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不予受理;现本院已受理该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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