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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定兴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被上诉人吴**诉定兴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1987年,原告在定兴镇东辛告村申请取得宅基地一块,随后在其上建房九间。2002年,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冀(02)字第280号宅基地证。2000年,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宅基地清查整治工作方案,开展农村宅基地清查整治工作。当时,第三人吴**实际居住在本案诉争的宗地上。2003年,被告根据第三人在争议宗地居住的事实,为第三人吴**颁发了2003012529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表中注明使用权人为吴**,东邻吴**,西邻吴**,南北为道。登记档案中只有登记表,并无原土地使用权证及第三人使用权来源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冀(02)字第280号宅基地证、第三人的2003012529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表以及各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即国**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吴**进行争议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在对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并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吴**颁发了2003012529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颁发的2003012529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土地证权属来源不合法,判决撤销了上诉人的土地证。上诉人认为双方所争执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村委会,被上诉人吴**于1992年办证取得使用权,后被上诉人在高碑店买楼房迁户口,2000年后定兴县人民政府在全县重新办理土地证,被上诉人将房屋卖给上诉人,村委会将土地重新让本村村民上诉人使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现高**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的土地证权属来源不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不合法,上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本案一审时已经证实且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1、上诉人变更登记的集体土地,是答辩人于1987年向村委会申请取得,1988年答辩人建房九间,2003年变更登记前一直登记于答辩人名下。2、上诉人主张该宗地上的房屋是从答辩人处购买所得,没有任

何买卖关系存在并成立的凭据。3、定兴县人民政府登记档案中只有登记表,没有任何权属变更来源的证明,更没有原所有权人即答辩人的签名确认。二、答辩人对上诉状中观点的反驳。上诉人认为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村委会,后被上诉人在高碑店买楼迁户口,被上诉人将房屋卖给上诉人,村委会将土地重新让本村村民上诉人使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来说明其土地证权属来源合法,完全是虚构事实。1、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关系没有任何凭据,变更登记时也未让答辩人在登记表中签名确认,显然不符合逻辑。2、房屋与土地不可分离,买卖关系不存在,房屋属于答辩人所有。村委会有何法律依据将房屋剥离、将房屋附着下的土地重新分配使用。3、答辩人先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其上建造房屋,若干年后才迁移户口。答辩人迁移户口的行为,对户口迁移前已经存在的房屋及土地没有任何溯及力。4、2003年发放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换届后的村干部才刚刚上任,只负责向村民发放己制好的证书。所有丈量登记期工作均由原村领导干部办理。2000年丈量登记时,村支书是上诉人,在村内可谓一手遮天。发生本案,完全是上诉人为达到中饱私囊、非法侵吞答辩人财产的目的所为。三、定兴县人政府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证的主要证据不足,换证程序违法,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述称,定兴县人民政府为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兴县人民政府在2003年为上诉人吴**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未将该土地上的原土地证收回,也没要求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由原权利人吴**转移至申请人吴**的相关证明材料,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及第十条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定兴县人民政府为吴**颁发2003012529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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