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西**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不服晋中**民法院(以下简称晋**院)(2015)晋中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院认为,中国国**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9号裁决书是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作出的,当事人对其所涉纠纷已在仲裁程序中达成了一致意见,据此制作的仲裁文书与经过审查作出的仲裁文书有所不同。当事人对此类文书在执行程序中有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关于裁决书中表述的截止2015年9月30日,是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金钱债务履行的期限。申请执行人葡立公司在裁决生效后,被执**威公司卫积极履行裁决内容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不应受上述期限的限制。作为药品技术转让的受让主体资格等问题,申请人北京**限公司已经实现条件,相反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确认的《终止合作确认书》没有积极履行的态度和任何推进的行为。被执**威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晋**院不予支持。

申请复议人中**公司称:一、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申请执行人依据仲裁裁决对药品转让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因为药品转让及药品批准文号系行政许可的特殊性,执行请求不属于强制执行的范畴。二、(2015)晋中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异议人一直积极配合履行《终止合作确认书》。三、(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9号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晋中**民法院作出的(2015)晋中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晋**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审查中院**远威公司向晋**院提出的不予执行中国国**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9号裁决书的异议请求。二、晋中**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中**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u0026rdquo;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丧失强制执行力,从而间接的否定了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质上属于对执行依据的监督程序,并非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司法解释没有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作为执行行为纳入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范围之内。同理执行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亦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审查监督程序,也不应将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列入执行复议程序范围。晋**院作出的(2015)晋中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错误的给予了异议人复议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晋**院作出的(2015)晋中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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