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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崔**等与故城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崔会来诉被告故城县交通运输局、故城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第三人滑同辉撤销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于2015年2月11日向故**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衡水**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2015年4月8日,原告撤销了对故城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及原告崔**、崔会来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故城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滑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崔会来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伙设立、经营故城县建**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校),由第三人负责办理筹办驾校的报批手续等事宜。合伙协议订立后,原告共计出资230余万元,但第三人不仅没有按照约定出资,反而利用负责办理驾校审批手续的职务便利,隐瞒三方合伙的事实,采取欺骗等手段,向被告申请颁发开办驾校的许可证,并用合伙出资形成的设立驾校必需具备的经营场地、车辆及其他设施等物质技术条件通过了验收,从而骗取了被告颁发的经济性质为个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012年9月11日,故**民法院作出(2012)故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驾校为三人合伙经营,判决已经生效,之后,原告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合伙事实,要求被告依法撤销第三人骗取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遭到拒绝。2014年7月8日,故**民法院作出(2014)故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其第二项确认原为合伙驾校的全部财产(设立驾校所需的场地、车辆、设施及其他物质技术条件等)归原告所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依法撤销第三人骗取的许可证,并为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被告书面答复,对原告的申诉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书面答复中提出的三点理由,依据的均是在颁证之前,第三人以个人名义申请颁证时提交的材料。虽然该三点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复存在,但原告对被告经形式审查,在对第三人当时的欺骗行为没有发现的情形下而予以颁证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颁证后,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第三人采取了欺骗手段骗取许可证之后,在该许可证已经不具备法定存续条件后,在申诉人多次提出申请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构成严重违法,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损失扔在继续扩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冀交运管许可驾培字131126000054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为原告颁发许可证;判令被告因失职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0日故城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证明复印件一份;2、故城县交通局运管站告知书复印件一份;3、关于对崔**、崔会来向故城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提交申诉书的答复复印件一份;4、故城县人民法院(2012)故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衡水**民法院(2013)衡*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衡水**民法院(2014)衡*二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故城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辩称,一、为第三人滑同辉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充分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办证的材料,按法定程序依法办理的,不存在违法、程序适当等行为。二、原告申诉,我站依法审查并作出了答复。认为发证前,我站派员核查和上级部门来验收驾校场地设施时,原告对第三人滑同辉以个人身份和名义申请办证未提出异议,况且土地部门、工商部门也依法审查过第三人滑同辉提交的用地、用名材料真实有效,不存在欺骗、弄虚作假的行为。原告所称法院“确认了第三人采取了欺骗手段,骗取许可证。”是无稽之谈,法院判决书中根本没有认定这一情况,而是工商局在吊销第三人营业执照时说过以虚假材料申请营业执照,但吊销第三人营业执照始终未通知本站,我站根本不知情。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我站申诉,述称驾校财产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不再具有办驾校的行政许可条件,原告所述是不符合事实的,一是第三人没有欺骗欺诈,所报材料真实;二是我站颁发许可证程序合法;三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伙间的经济纠纷,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关系,与本案所诉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站没有理由和依据撤销第三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四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核实、验收给第三人颁发的,原告与第三人因经济纠纷导致该驾校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要求我站撤销第三人名下的许可证,不符合法律程序。即使工商局吊销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没有注销也仅仅是限制第三人经营,所以对于我站颁发的许可证是否撤销没有任何关联性。我站认为,申办驾校许可,涉及公共利益和公路安全,根据行政许可法依赖保护原则和《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第三款规定,决定不予撤销。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故城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筹建驾校的立项申请;2、河北省**培训学校建设可行性评审报告;3、省普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经营许可情况登记表;4、制度目录;5、驾校用地文件;6、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7、购车收款收据;8、驾校平面图;9、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10、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另外,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许可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条件》、《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依据。

第三人滑同辉述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三条、二十五条、四十九条一、三、四款的规定,原告诉求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是否撤销给我颁发的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和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不符合公民提起诉讼的条件,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存在,纯属虚构,我的个体工商户驾校根本没有和原告合伙经营,我驾校的财产一直到现在还归我个体驾校所有。请驳回原告的诉求,判令原告赔偿我所有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律师咨询费等费用。

第三人滑同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印件、税务登记证(副**印件各一份;3、故城县国土资源局、故城县建国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故城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复印件一份、企业厂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二份(日期分别为2004年12月30日、2012年4月22日)、厂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二份(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4日)、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08年7月10日证明复印件一份;4、订购设备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成达汽贸销售通知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5、驾校筹建项目报告复印件、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专家评审意见复印件各一份;6、故城县人民法院(2012)故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衡水**民法院(2013)衡*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衡水**民法院(2014)衡*二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第三人滑同辉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在故城县人民法院诉故城县交通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一案的“起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至10号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对该10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1至7号证据,被告方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7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原告基于向被告提出申诉申请,针对被告的书面“答复”而提起的诉讼,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3月30日的“申请书”,与本案所诉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滑同辉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诉讼不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对第三人滑同辉在庭审中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第三人滑**向被告故城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提出“关于筹建驾校的立项的申请”,拟筹建故城县建**培训学校。2011年6月26日,原告崔**、崔会来与第三人滑**就合伙筹办、经营故城县建**培训学校订立合伙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三方自愿合伙经营故城县建**培训学校(名称以工商登记为准)”,“三合伙人协商同意暂由滑**为驾校的负责人,由滑**负责办理筹办驾校的所有手续”等内容。2012年1月8日,被告故城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受理了该驾校提出的从事三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申请,2012年4月13日,被告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该驾校从事小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2012年4月24日,被告颁发冀交运管许可驾培字131126000054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业户名称为“故城县建**培训学校”,经济性质为个体。2012年4月26日,故城**国分局为第三人滑**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载明:名称为“故城县建**培训学校”,经营者为滑**,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之后,两原告与第三人滑**因故城县建**培训学校登记为滑**个人而发生矛盾,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故**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三人合伙经营,财产归三人共同所有。2012年9月11日,故**民法院作出(2012)故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人合伙经营,财产归三人共同所有。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故**商局出具“证明”,建议故**商局对故城县建**培训学校的经营性质作出变更:“原经济性质为个体,现变更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滑**、崔**、崔会来三人。其他内容不变”。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故城县建**培训学校下达“告知书”,其中载明“故城县交通局运管站依据三人合伙协议书和故**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故民二初字第896号决定,同意由‘个体’变更为‘合伙’经营方式”。滑**、崔**、崔会来三人均未在该“告知书”上签字。

2013年4月24日,原告以故城县交通局为被告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故城县交通局撤销为滑同辉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3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2月15日,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故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崔**、崔会来撤回起诉。

2013年9月3日,故**商局以滑同辉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为由吊销了名称为“故城县建**培训学校”的个体营业执照。

2014年1月,二原告因与第三人滑同辉合伙协议纠纷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18日,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故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三人的合伙协议,三人合伙投资筹建驾校的共同财产归两原告共同所有,滑同辉赔偿两原告出资额2100637元的经济损失。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1月24日,原告崔**、崔会来向被告故城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依法撤销冀交运管许可驾培字131126000054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原告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5年2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崔**、崔会来向故城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提交申诉书的答复”,答复内容为:一、滑同辉向故城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是滑同辉以个人名义向故城县**国分局申请办理的。二、2011年4月8日滑同辉以个人名义向我局提交的关于筹建驾校的立项的申请。三、2011年6月19日,专家组受衡水市运管处和故**管站委托,对申请人滑同辉拟筹建建国镇**培训学校(三级),进行了可行性论证,并评审通过,学校建设可行性评审报告由滑同辉个人签字。通过以上几点,故城县建国镇**培训学校是由滑同辉以个人名义向我局申请的,我站依据文件规定按程序为滑同辉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为其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诉人崔**、崔会来向我站提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崔**、崔**不服,于2015年2月11日向故**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衡水**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故城县建**培训学校原为原告崔**、崔会来和第三人滑同辉三人合伙筹建、经营,崔**、崔会来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曾以故城县交通局为被告向故**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民法院已经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以被告故城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该诉讼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两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协议解除后,该驾校的共同财产包括教学车辆及其他教学设施、设备等均判归两原告共有,所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必需的基础条件已经丧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撤销给第三人滑同辉颁发的冀交运管许可驾培字131126000054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该在具备法定申请资格,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依法申请并提交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由法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被告是否撤销第三人滑同辉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非原告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原告所诉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为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故城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撤销为第三人滑同辉颁发的冀交运管许可驾培字131126000054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驳回原告崔**、崔会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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