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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韩**等与海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等40人不服盐山县海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一案,河北省**民法院于015年月10日作出(015)沧立行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5月7日、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除王**外)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014年10月10日对第三人核发建字第1309401419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015年5月号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013年6月5日,海兴县人民政府为河北永和伟**海兴县分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河北永和伟**海兴县分公司对康泰三期享有土地使用权;、013年6月19日海兴县发展改革局向河北永和伟**海兴分公司颁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证明河北永和伟**海兴县分公司康泰花园三期项目通过了发改委批准立项;3、013年6月8日海兴县城乡规划局向河北永和伟**海兴分公司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河北永和伟**海兴县分公司存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013年7月1日,海兴县城乡规划局向河北永和伟**海兴分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依法对海**花园三期项目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014年6月沧州市**有限公司盖章的项目总平面图1份,证明存在项目总平面图;6、013年6月7日海兴县环保局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明河北永和伟**海兴县分公司的康泰三期项目的环保设施合格;7、014年5月30日,沧州市**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证明原告住宅满足大寒日日照大于3小时标准;8、河北永和伟**海兴分公司与张**、北勇、杨**、路**、马**、马**达成的房屋置换协议,证明对日照降低住宅进行了置换;9、014年6月河北永和伟**海兴分公司保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证明存在修建性详细规划;10、海**花园三期1#、#、3#、5#、6#、7#、8#、9#的图纸,证明3#、5#与交通局住宅楼建筑间距超过13米;1#楼与二期住宅建筑间距超过6米;3#、5#楼西侧没有窗户对交通局住宅楼没有视觉卫生的影响。11、014年10月10日河北永和伟**海兴分公司行政许可申请书,证明河北永和伟**海兴分公司向被告申请了海**花园三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1、014年10月10日海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行政许可程序合法;13、014年10月10日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行政许可程序合法;14、014年10月10日海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许可程序合法;15、014年10月10日海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许可程序合法;16、014年10月10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证明河北永和伟**海兴分公司向被告申请了海**花园三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17、014年10月10日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对海**花园三期二期(1、、3、5、6、7、8、9号楼)作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9、第3条、第34条;1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0、《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51条;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城市居住区规范设计规范》咨询的答复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河北永和伟**海兴分公司开发的海兴县康泰三期房地产项目在康泰小区5层交通局家属楼正南方规划了1#楼6+1层住宅楼(高1米),在交通局家属楼东侧南北不足110米,东西不足50米的地段设计规划了3栋楼,#楼9+1层住宅楼(高33米),3#楼9+1层住宅楼(高33米),5#楼10+1层住宅楼(高35米)。1号楼与侧面康泰二期#楼(东侧有窗户)间距10.85米,#楼与1#楼(东侧有窗户)间距13米,5#楼与康泰小区5层交通局家属楼(东侧有窗户)间距13米,#楼与3#楼间距是3.03米,3#楼与5#楼间距是5.04米,这样的设计严重超容积率、缩间距、超高度。康泰小区5层交通局家属楼和康泰二期#楼的侧面都有窗户,根据中华**建设部城市居住住宅规划设计规范5.0..3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

高层塔式住宅、多层、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户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中华**建设部城市居住住宅规划设计规范设计规范关于住宅建筑侧面间距的条文说明住宅建筑侧面间距,除考虑日照因素外,通风、采光、消防,特别是视觉卫生,视觉卫生因素所要求的间距比消防的最小间距13米大得多,北方一些城市对视觉卫生问题较注重,要求高,一般认为不小于0米较合理。

沧州市城市规划局土地使用和建筑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第4章第4条规定:多层住宅侧面间距不宜小于6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多层、中高层和高层住宅与侧面有窗户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侧面的间距不宜小于0米。根据以上设计规范1#楼与侧面康泰二期#楼(东侧有窗户)间距10.58米,#楼与1#楼(东侧有窗户)间距13米,5#楼与康泰小区5层交通局家属楼(东侧有窗户)间距13米,严重违反居住住宅规划设计规范。

中华**建设部城市居住住宅规划设计规范关于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条文说明表1全国主要城市不同日照标准的间距系数:距离我们较近的城市石家庄1.5,天津1.-1.5,济南1.3-1.5。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土地使用和建筑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第4章第3条规定:中、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正面间距按以下标准执行:中、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正面间距按以下标准执行:建筑高度1-30米(含0米)项目内部30米,建筑高度30-75米(含30米)项目内部36米,建筑高度75-100米(含75米)项目内部45米。根据以上标准规定2#楼与3#楼间距3.03米(间距系数0.69)3#楼与5#楼间距0.04米(间距系数0.75),违反居住住宅规划设计规范。

康泰三期除违反这两项重要设计规范外还存有其他多出违法设计规范:

前高后低破坏小区整体规划设计;

没有公告服务设施;

绿地率不达标;

小区出入道路宽度达不到标准,多处90度折弯,道路线形不顺畅。

没有停车场、回车场。没有道路出入口;

消防通道不符合要求;

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布局不合理,配套建设不健全。第三人河北永和伟**海兴分公司开发的海兴县康泰三期房地产项目多处违反居住住宅规划设计规范属不符合设计规范的违法开发项目。被告海兴县住房和建设局不应为其核发(建字1309401419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海兴县住房和建设局为第三人河北永和伟**海兴分公司核发(建字第1309401419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个违法和错误行为的程序上也有违法之处:

一、未征得四邻意见;

二、未按规定公示和公布。

八、停车位不足;楼盘外规划5停车位第三人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此处属兴融街的道路红线范围。

九、未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十、被告于014年10月10日核发的(建字第1309401419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变土地用途;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类用途是住宅用地,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性质也是居住用地。而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却许可第三人建商住混合和商业性质的建设。

十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的数据同设计图纸不符;(详见附表)要求被告提供:1、会议纪要;、电子版图纸;3、规划技术服务报告书;4、图纸审查合格书;依据以上被告应提供的客观真实的数据材料请求法院对该项目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日照、楼间距、侧间距、道路等找有关专业机构核实被告提供数据证据的真实性。

十二、在被告的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中并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只是有康泰三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手续。

十三、被告于014年10月10日核发的(建字第1309401419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013年6月9日海兴县发展改革局核发的海发改投资核字【013】003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不符。

综上所述,海兴住房和建设局为第三人河北永和伟**海兴分公司核发(建字1309401419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规划设计不合理,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1、霍**等11人的房产证、马**等9人的房产证明3、两份房屋买卖协议4、第三人提供的经济补偿表复印件1份5、《数据不一致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无利害关系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针对“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事实和理由进行主张。”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事实和理由无权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主张:“康泰三期1#楼与康泰三期2#楼侧面间距”;“康泰三期2#楼3#楼5#楼之间正面间距及日照”;“一、前高后低破坏小区整体规划设计;二、没有公共服务设施;三、绿地不达标;四、小区出入道路宽度不达标;五、没有停车场、回车场、没有道路出入口;六、消防通道不符合要求;七、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布局不合理,配套设施不健全。”以上主张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出的上诉主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享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

被告作为海兴县范围内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作出规划许可证有事实依据。

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土地证、备案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附件、项目总平面图、环境影响登记表、日照报告表、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施工图等材料,上述材料符合《城乡规划法》第40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51条规定。被告正是基于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法定材料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1、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对于第三人所提交的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进而依据《行政许可法》第34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准予行政许可”。因此作出准予行政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2、原告提出的《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土地使用和建筑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规定多层、中高层和高层与侧面有窗户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当考虑视觉卫生因素,侧面间距不宜小于0米,认为被告准予行政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根据《沧州市成型规划局土地使用建筑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第1.0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该《暂行规定》仅适用于沧州市主城区,并不适用海兴县城区。

(四)被告颁发行政规划许可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4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故当场作出行政规划许可决定的行为既符合法定程序,又提高了行政效率。

三、原告主张与第三人开发的康泰三期工程有利害关系的间距、日照及视觉卫生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1、康泰三期与原告居住的家属楼间距合法。

康泰三期1#楼(6+1)属于多层住宅楼。根据《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5.0..3(1)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总平面图可知,康泰三期1#楼与康泰二期2#楼间距为10.85米,远远大于规范不宜小于6米规定。

康泰三期3#楼(9+1)及5#楼(10+1)均为高层住宅楼。根据《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5.0..3(1)“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总平面图可知,康泰三期3#楼与原告间距13.37米、5#楼与原告间距13.米,均大于13米的规定。

日照方面,原告住宅均能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

(1)原告以《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00年版)条文说明》第5章住宅,5.0.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中《表1全国主要城市不同日照标准的间距系数》为依据,法律适用不准确。

该《条文说明》第5章住宅,5.0.明确指出“本表作为推荐指标供规划设计人员参考”,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强制性规定是《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00年版)》第五章住宅表5.0.-1规定的内容,“Ⅱ气候区,中小城市日照应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康泰三期建设项目处于海兴县城区,应适用大寒日日照≥3小时规定。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日照报告表及日照分析图可知,康泰三期3#楼、5#楼仅对交通局家属楼北楼1层两户居民的日照产生影响,致使日照大寒日日照小于等于3小时,但第三人与受到影响的居民已经签订置换协议,同时第三人做出保证不用于住宅。其他交通局家属楼北楼均符合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规定。

3、视觉卫生方面。

(1)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康泰三期住宅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人开发的3#楼与5#楼,西侧墙体并未开窗,也就不存在影响原告视觉卫生问题。

(2)康泰三期建设项目各楼体与相邻住宅的侧面间距符合设计规范,原告强调的“视觉卫生”因素只是应“考虑”因素,没有强制性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00年版)》第五章住宅,5.0..3“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因素,没有强制性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00年版)》第五章住宅,5.0..3“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00年版)条文说明》第5章住宅,5.0.”本规范仅按照国内现行一般规律,对条式住宅侧面间距作出具体规定”,对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侧面间距“仅提出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的原则性要求”。原告反复强调的“视觉卫生因素”,不是强制性规定。

康泰三期1#楼为6+1层建筑,建筑高度19.8米,不是高层住宅,与侧面康泰二期#楼间距10.85米,符合设计规范。

康泰三期#楼为9+1层住宅,建筑高度9.5米,与侧面康泰三期1#楼间距13.14米,符合设计规范。

康泰三期3#楼为9+1层建筑,建筑高度9.5米,与侧面交通局家属楼间距13.3米,符合设计规范。

康泰三期5#楼为10+1层建筑,建筑高度31.5米,与侧面交通局家属楼间距13.0米,符合设计规范。

原告“兴达小区、康*一、二期、交通局家属楼属同一住宅建筑群体,南高北低破坏整体规划”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的法律依据。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00年版)条文说明》(以下简称《规范说明》)第4章“规划布局与空间环境”中4.0.阐述了“创特色和搞好空间与环境设计的五项基本要求”,第一条要求“建筑设计和群体布置多样化,是居住区规划设计中应考虑的重要内容”,“要根据居住区规划的整体构思,单体结合群体,造型结合色调,平面结合空间综合进行考虑”。由此得出1、住宅建筑群体是在同一居住生活聚集地即同一小区或组团的前提下,为区分建筑单体提出的概念;、《规范说明》并未对小区或组团内楼层高度布局作硬性规定,为明确禁止“南高北低”楼层高度布局。

康*三期与兴达小区、康*一、二期、交通局家属楼由围墙隔开,分属于不同的小区或组团。原告主张康*三期与兴达小区、康*一、二期、交通局家属楼是同一住宅建筑群体概念,目扩大了住宅建筑群体适用范围,而且“南高北低破坏整体规划”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破坏整体规划,布局不合理”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原告“绿地率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

原告关于“没有出入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总平面图中,康泰三期建设项目有出入口。

原告称“道路边缘至建筑物的最小距离.5米”;“消防通道不符合要求”;“5#楼与交通局家属院之间的道路仅有3.5米”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建设项目康泰三期道路宽度符合且远远高于规范要求。

《设计规范》第8章8.0.5.8规定“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8.0.5规定”,由表8.0.5可知,在组团路级别中,多层、高层建筑物山墙面向道路的,边缘至建筑物的最小距离是1.5米。原告所称“道路边缘至建筑物的最小距离.5米”明显错误。

《设计规范》第8章8.0..3规定“组团路:路面宽3m-5m”,8.0.5.1规定“应设不小于4m4m的消防车通道”康泰三期5#楼与交通局家属院间最小间距13米,道路宽6米符合规范要求。“消防通道不符合要求”;“5#楼与交通局家属院之间的道路仅有3.5米。

原告“停车位不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建设项目康泰三期停车位数量符合规范要求。

原告“未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证有关内容”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是否公布行政许可内容不影响行政行为的作出。

原告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变土地用途”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海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0940141989号,核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住宅和商业。综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记的土地用途范围内核发的,土地用途是衔接统一的、并不矛盾。

原告称“商住混合和商业性质的建设”与“住宅用地”、“居住用地”不符,是没有准确理解土地用途分类产生的错误认识,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十一、原告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的数据同设计图纸不符”,要求被告提供l、会议纪要、电子版图纸3.规划技术服务报告书4、图纸审查合格书。依据以上被告应提供客观真实的数据材料……找有关专业机构核实被告提供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十二、原告“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中有编号海规工程【014】的《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十三、原告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核准证不符”并不矛盾。

综合上述,原告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在原告补充诉状中,仅第5项、第10项可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于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的建设施工范围内的不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内容,对于超出第5项、第10项内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与北楼1层住户签订的置换协议份,证明第三人已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住户就住房进行了置换,对原告等人已不再产生利害影响;、承诺书及说明各1份,证明第三人对其开发的房产内部进行了调查,不再对有影响的住房做居住使用。第三人对北面可能有影响的平房住户进行了收购;3、施工图变更通知单3份,证明第三人为解决视觉卫生及停车位事宜,对施工图进行了变更;4、补偿领取表1份,证明原告其中的9户已认可我方的补偿事项,不再具有诉权;5、公示照片3张,证明被告对平面图等内容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因其提供的房产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形式不合法,没有海兴县交通运输局责任人或经办人的签字,该局也不具有出证的权利;被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房屋买卖的合法性。第三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是与被告开发的康泰三期工程相邻的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家属院的住户,且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1、、3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改变了土地证的用地性质,一部分是商业用地,其使用权是出让而非旧城改造。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应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核准证上的建筑面积及楼的高度与规划中不一致。本院认为:修改后的方案,建设项目户数有所减少,容积率降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的规划不相符。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项目总平面图与规划证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5并未说明不符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6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7质证意见,楼体外部达不到日照标准。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进行了部分置换并未全部置换。本院认为:第三人委托沧州市**有限公司作出日照分析,并对可能有日照影响的住户进行置换,本院对证据7、8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增加车位不属于第三人的所有及使用,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改进。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施工图间距为13米,不是被告所称的13.37米和13.3米。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证据9、10有关数据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00年版)》设计规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1、1、15、16、18、19、0、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康泰三期建设许可,被告并没有进行康泰三期建设用地许可,未对建设工程进行许可。原告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在没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是无效的。原告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17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于013年6月提交总平面图,被告依法审查,图纸地上及地下绿地率是一致的,不存在审核图与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技术规范,新区建设是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而该证据标注的绿地率是百分之三十,高于技术规范的要求;康泰三期建筑工程是在交通局的旧车场进行的改建,为改建的新项目,并非原告所称的新区建设;原告所称备案证与其他图纸不符,作为备案证的发表是立项的证明,只是对第三人开发项目的投资规模可行性报告的概括性备案,其实建筑的整体与单体并没有形成,作为被告只是审查投资规模等综合指标,不高于备案证即可,最终实际的建筑面积等数据是以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许可的内容,第三人进行建设,看似不符,实际上是建设房屋的流程当中,作为第三人,对相关数据的修正符合客观规律,作为被告也是按照其他部门提供的材料,最终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根据备案证、土地证,做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图表所称的存在其他两份图纸,原告自己讲不清,我们在此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表述不清,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开发的康泰三期建筑工程存在采光的影响,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建字第1309401419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等40人居住的海兴县交通局家属楼与第三人河北永和**海兴分公司开发的康泰三期房地产建筑工程1#、#、3#、5#楼相邻。第三人委托沧州市**务有限公司作出了日照分析报告,并对海兴县交通局家属楼一层的部分业主和该项目北面日照标准降低的平房进行了置换。014年10月10日被告海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行政规划许可申请书、土地证、施工图、发改局备案、方案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图报告、环评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相关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51条之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1309401419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等40人居住的海兴县交通局家属楼与第三人河北永和**海兴分公司开发的康泰三期房地产建筑工程1#、#、3#、5#楼相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1309401419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马**等40人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014年10月10日被告海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1309401419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的1#楼与侧面泰康二期#楼,#楼与1#楼,5#楼与康泰小区5层交通局家属楼,以及#楼与3#楼,3#楼与5#楼间距不符合规范及影响视觉卫生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前高后低破坏小区整体规划设计、没有公共服务设施、绿地不达标、没有停车场、道路出入口,消防通道不符合要求,达不到住宅日照标准以及第三人改变土地用途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等40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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