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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郝**等与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郝**、罗*、王**、阴秀芹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资行政许可一案做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郝**、罗*、王**、阴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魏*,被上诉人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作出的邢发改审批核字(2013)184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所涉项目为邢台市**有限公司建设的三奕润城住宅小区五期工程,项目坐落于邢台市桥西区北小汪,该项目总投资2.7亿元,资金全部由项目单位自筹属于企业投资项目。2013年10月23日,邢台龙**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固定资产核准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邢台市**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原告房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北小汪,原告不服被告颁发邢发改审批核字(2013)184号核准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25日向河北**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2日,河北**革委员会作出的冀发改复议(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核准的邢发改审批核字(2013)184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行为。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8日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首先,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保留合并或并联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冀*办(2009)25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冀*(2005)32号)文件规定,对邢台市**有限公司建设的三奕润城住宅小区五期工程进行核准,属于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责范围。其次,根据《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冀*(2005)32号)和《关于公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保留合并或并联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冀*办(2009)25号)的规定,被告审查了邢台市**有限公司建设的三奕润城住宅小区五期工程提交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C1305002013C007,电子监管号:1305002013800382)、《邢台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三弈**小区五期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审批意见》(邢**(2013)104号)、《邢台**询中心关于三弈**小区五期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意见》(邢**(2013)57号)等材料。同时,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本案所涉项目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不需要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项目核准手续是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在取得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被告作出184号核准行为并不违反《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再次,被告作出184号核准行为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了审查,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184号核准证行为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184号核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具备法定条件,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邢发改审批核字(2013)184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

上诉人崔**、郝**、罗*、王**、阴秀芹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从我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块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故土地出让合同违法。二、被上诉人在审查邢台市**有限公司项目申请报告必备材料中,未尽到审查义务,且在未经核准就先建的情况下仍予以核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在核准过程中未采取听证程序和向社会公布,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邢台市**有限公司核准的184号核准证事实程序均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答辩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184号核准证属于我方职责范围,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规范。有关事实和证据已经在一审提交,184号核准证的核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冀*(2005)32号)和《关于公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保留合并或并联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冀*办(2009)25号)的规定,对邢台市**有限公司建设的三奕润城住宅小区五期工程项目申请依法依规进行了认真审查,邢台市**有限公司提供了审查必需的相关报批材料,该报批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行政规章的要求,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职权进行审查,尽到了审查义务,之后给邢台市**有限公司颁发了邢发改审批核字(2013)184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邢台市**有限公司在未经核准的情况下先期进行建设,违反法定程序,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该块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非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违法,但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查明,该块土地已收为国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核准行为没有采取听证程序和向社会公布,依据《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听证程序和向社会公布并非是核准行为的必经程序,且被上诉人在核准过程中及时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郝**、罗*、王**、阴秀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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