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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分局要求确认准予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分局)于2010年7月19日准予天**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怀**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怀**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怀**分局委托代理人迟尚诚、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分局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京工商怀注册企许字(2010)0043023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准予天**公司变更登记。其中法定代表人郝**变更为郝**,股东变更为郝**、郝*、韩*,董事成员变更为郝**,监事成员变更为郝*,经理变更为韩*。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怀**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天**公司2010年7月19日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天**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文件证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怀**分局准予天**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怀**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证明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登记的法定职责,且被告作出准予原告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1999年7月19日在被告工**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韩*出资18万元、韩**出资12万元。2004年7月、2010年7月和2012年12月,郝**、郝**、郝*通过假冒股东签字等方式,签订了一系列关于股权转让、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和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并向工**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工**分局对相关变更登记予以准许。

2012年10月29日,在原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郝**等人擅自以天**公司名义向北京盛泽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此后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公司等人偿还借款本金1660万元并支付逾期费用。

2012年9月25日,北京欧**限责任公司向敖焌桉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郝**等人擅自以天**公司名义向敖焌桉提供担保。后敖焌桉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对天**公司强制执行,要求天**公司归还借款1600万元及滞纳金。

上述两起案件中,北京**民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已先后查封了天**公司名下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甲68号房屋。同时,因上述案件导致天**公司经营难以为继,产生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工**分局未履行审查审核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准予天**公司变更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工**分局2010年7月19日准予原告天**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行终字第274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条件。

2、天**公司工商档案(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没有尽到审查责任,其行政行为违法。

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1868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明怀**院判决确认2010年7月8日天**公司(新一届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理由是第三人假冒韩*签名。同时证明签名不是韩*本人所签,故被告审查失职,其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1份、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执字第01621-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因为有此次错误的变更登记,使得郝**等人成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5、2014年3月25日撤销变更登记审核表等工商档案材料1份(9页)。证明怀**分局撤销了天**公司历次变更登记,恢复到设立登记状态。同时证明被告承认了自己之前登记是错误的。

6、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郝**等冒用天坛**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

7、2013年10月24日执行通知1份。证明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天**公司发出2013年朝执字第13741号执行通知,要求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下的债务。

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天**公司名下房产被朝**民法院、怀柔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公司自1999年设立登记至2014年3月31日之间的全部工商档案材料。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2010年7月19日变更登记材料中含有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股东会决议,故本院对相应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6-8与本案缺乏关联系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9日,天**公司在北京市**政管理局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韩*出资18万元、韩**出资12万元,营业期限为10年。2003年9月,天**公司申请将住所由北京市崇文区前门大街甲6号变更至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甲68号,怀**分局准予变更登记。2004年7月,天**公司向怀**分局提出申请变更公司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2004年7月9日,怀**分局准予该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本70万元,股东郝**出资30万元,郝*出资22万元,韩*出资18万元,法定代表人郝**。2009年6月23日,天**公司申请将营业期限由10年变更为40年。

2010年7月19日,天**公司向怀**分局提出申请变更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提交了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自然人合伙人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补充信息登记表;指定(委托)书;天**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怀**分局对其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后,于当日作出准予变更通知。变更后的公司股东郝**出资30万元、郝*出资22万元、韩*出资18万元,法定代表人郝**。

因天**公司原股东韩*长期在国外生活,自2003年起由郝**负责公司日常管理。2004年7月7日,天**公司冒用韩*和韩**的签名作出该公司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以及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该两次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将韩**名下股本12万元转让给郝*,免去韩*的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并解聘其公司经理职务,免去韩**的公司监事职务。吸收郝**为公司新股东,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70万元,增加部分由郝**投入30万元,郝*在接收12万元股本的基础上追加投资10万元,选举郝**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职务,并聘请其担任公司经理职务,选举韩*、郝*担任公司的监事职务,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010年7月8日,天**公司冒用韩*的签名作出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郝**将其在公司的30万元转让给郝**,同意免去郝**执行董事职务,解聘郝**经理职务,免去韩*监事职务。2010年7月8日,天**公司冒用韩*签名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郝**接受郝**转让的公司股份30万元,同意选举郝**为执行董事,聘任韩*为经理,郝*的监事职务不变,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事实上,韩*、韩**均未召集或参加上述股东会,相关决议中韩*、韩**的签名并非由其本人所写。2013年1月14日,韩*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后,才得知天**公司上述股权变更和注册资金的情况。韩*遂将天**公司、第三人郝**、郝**、郝*诉至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天**公司、第三人郝**、郝**、郝*认可韩*起诉的事实,同意韩*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13日,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18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该判决于2013年5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天**公司持生效判决向怀**分局提出撤销登记申请,怀**分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准予撤销登记的决定。撤销登记后,天**公司登记恢复至2003年9月10日前的状态。即法定代表人韩*,注册资本30万元,营业期限10年。2014年3月31日,天坛鑫盈申请变更股东姓名、营业期限,怀**分局准予变更。变更后营业期限为30年。

2015年1月8日,天**公司将怀**分局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2004年7月9日、2010年7月19日、2012年12月4日共3次准予原告天**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向天**公司释明一案中一并要求确认被告实施的数个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起诉要求,但该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驳回天**公司的起诉。天**公司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诉。2015年4月21日,天**公司针对3次变更登记行为分别立案,本案中,天**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怀**分局2010年7月19日准予原告天**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怀**分局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怀**分局作为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范围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本案中,天**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时所提交的文件齐全,形式合法,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怀**分局尽到了审查义务。但根据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中已查明的事实,怀**分局据以作出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中的2010年7月8日天**公司原股东会和新一届股东会决议,股东韩*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该股东会决议已被确认无效。据此,怀**分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欠缺合法的事实依据,其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北京市**怀柔分局于二○一○七月十九日准予原告北京天**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怀柔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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