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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晋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宁晋县人民政府及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宁晋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6月28日,宁**设局向宁晋县**办公室递交《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书》,申请为其颁发三角公园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递交了宁晋县发展改革局《关于宁**设局三角公园立项的批复》、宁晋**管理局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宁晋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三角公园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拆迁安置实施方案、邢台市**县支行出具的三角公园项目三千万元的安置资金证明。2010年7月1日,宁晋县**办公室向宁**设局颁发了宁拆许*(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此项目拆迁范围内且持有土地证和房产证。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拆迁许可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宁拆许*(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首先,第三人宁晋县建设局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括宁晋县发改局《关于宁晋县建设局三角公园立项的批复》、宁晋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三角公园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拆迁安置方案、商业银行出具的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基本符合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其次,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许可颁发给单位。这里并没有排除行政机关作为拆迁单位,况且宁晋县三角公园项目是公园建设和道路建设及旧城改造的公益项目,第三人作为行政机关可以作为拆迁人并无不妥。第三,该项目共涉及拆迁户128户,其中125户均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说明该许可绝大多数被拆迁户认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迁许可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出的59条理由没有进行全面分析和认真审查,片面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理解不够全面,不能坚持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三、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材料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五要件要求,颁发行为违法,应撤销其为第三人颁发的宁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上诉人宁晋县人民政府主要答辩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答辩理由为: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上诉人宁晋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资料虽然存有瑕疵,但在该拆迁许可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涉拆迁的128户中,已有125户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果撤销该许可势必会损害公共利益和绝大多数被拆迁户的个人利益。故该瑕疵不足以撤销宁晋县政府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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