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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津市**管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作出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天津市**管理局的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编号为2015-012《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查询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行政许可审批要件中,房屋评估公司天津市博**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参与本地块评估活动,三个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天津市博**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在2009年接受拆迁人天津市**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地块拆迁房屋作出评估,原告是其评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2015年5月26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求被告公开其审批“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提交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必备的评估报告。2015年6月8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012《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以“经查,您申请查询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予以公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原告认为,依据**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程序》的通知(津国土房拆(2007)372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拆(2007)368号)”规定,原告查询的评估报告属于被告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审查并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保存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条例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2015年6月8日作出的编号2015-012《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编号2015-677《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2.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3.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房屋拆迁裁决书;5.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6.说明。7.选择拆迁评估机构纪要;8.专家鉴定意见;9.强拆公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河西区房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行政许可审批要件中的评估报告。经审查,2009年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地块房屋拆迁项目,适用**务院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告提交的资料中,并不包括估价报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房屋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委托选定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且拆迁人已主动将评估报告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开,原告可以从拆迁人处获得评估报告内容。因此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送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房屋估价报告已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主动公开,故该估价报告不属于政府需要再次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作出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未影响原告的实际利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信息公开申请表;2.身份证、委托书;3.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4.信息公开告知书登记表;5.照片3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有的照片拍摄于2012年4月21日,被告陈述2009年拆迁时开始就公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照片中没有原告,无法证明原告知道,有的照片拍摄于2015年7月3日,是为诉讼所拍,无法证明公示的地点就是拆迁指挥部,照片中的人原告不认识,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公示经过审批的评估报告,照片上显示贴了很多报告,根本看不清楚内容,被告应说明拆迁人公示的到底有几份报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确定被告就有该信息;对证据2,需要和拆迁办保管的原件核实,如果一致就没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更说明拆迁评估报告没有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安置补偿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信息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9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拆迁片居民,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查询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行政许可审批要件中,房屋评估公司天津市博**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参与本地块评估活动,三个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2015年6月8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012《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称“经审查,您申请查询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2015年6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该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地块土地整理项目的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被告提交了包括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在内的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09年9月29日向拆迁人颁发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相对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公开的评估报告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该辖区内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审批工作,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资料中包含“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根据《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证审批程序》之规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安置费用(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评估明细表)”,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系被告进行拆迁行政许可的要件之一,且拆迁人在申领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地块整理项目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也已经向被告提供了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评估报告系被告在履行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以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答复原告,显然不当。且被告在作出该书面告知书时,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文,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主张拆迁人已经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公示的抗辩意见,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012《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12《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对原告陈*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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