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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规划分局、天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以下简称河东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复议机关天津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为共同被告,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现住天津市河*区六纬路万隆中心大厦C-1404号与2014年6月起施工在建建筑“祥云名轩”毗邻。2015年9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河*规划局询问此项目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主动公开查询告知,同日原告一并提交对该项目信访材料。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东规信答(2014)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4年10月8日原告因请求确认河*规划局2014河*住证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违规向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1日市规划局作出规复决字(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规划局河*区规划分局向天津**限公司核发祥云名轩、商业及车库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河*住证0002)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该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3日邮寄送达原告。后原告经多方查找资料和相关规定,发现该建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是1995年4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函(1995)24号文件,因该文件已于2009年3月1日废止,早就不再沿用,认为(2014)河*住证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河*规划局于2014年5月7日向天津**有限公司核发的(2014)河*住证0002号“祥云名轩”、商业及车库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河*规划局辩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对被告河*规划局向天津**限公司核发的(2014)河*住证0002号祥云名轩、商业及车库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规划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规复决字(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原告,并由原告本人签收。故认为原告本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市规划局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河*规划局向天津**限公司核发祥云名轩、商业及车库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河*住证0002)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而原告诉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根据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认为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原告提供的市规划局规复决字(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起诉期限为十五日。原告主张自收到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多次反复问询走访,学习相关的法规、条例、规定,直至2015年6月才了解清楚故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理由非法定正当理由,故原告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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