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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王**,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杨**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奇系城镇居民,1992年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白滩寺村的村民王**租用其承包的河滩地2亩左右,高*奇将王**土地上原有的鸡舍经过改建和新建,用于养猪一直至今。2014年7月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起诉案外人王**,要求腾清地上物并归还集体土地,高*奇被列为案件的第三人。

2010年10月11日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对东至天津**限公司、西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柳叶岛路)、南至天津市人民政府(子牙河)、北至白滩寺的21.77公顷土地进行权属登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经过调查,确认相关土地一直由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所有并使用,无权属纠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2010年12月17日对土地审核情况予以了公告,在公告期间无其他公民和法人主张异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8日为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申请的土地进行了注册登记,并核发了西青集有(2011)第111051100425号《土地所有权证》。高**租用的土地在西青集有(2011)第111051100425号《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登记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高**与案外人王**之间的土地租用关系,系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仅会对其民事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因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高**无权就物权登记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权属登记的土地包括其违法占用的河滩用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滩地归国家所有。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无权占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违法行为,应追究颁证的行政责任。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原审裁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明显有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要理由是: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不具有影响高**权利义务状态的特征,同样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高**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申请土地登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经调查审核依法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与高**没有任何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审裁定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系城镇居民,被诉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为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颁发西青集有(2011)第111051100425号《土地所有权证》行为,未对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亦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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