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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行初字第01516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起诉人周**以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为被告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诉称,2014年7月8日,起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京政地字[2008]171号”、“京政地字[2010]262号”、“京政地字[2013]200号”、“京政地字[2013]201号”、“京政地字[2013]201号”、“京政地字[2013]211号”及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公告。据此,起诉人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州区政府以拆分方式报批集体土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1999)计投资693号、国*(2004)28号的具体规定,对非权利人实施了行政许可,更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5条、国函(1999)131号及8.31土地大限的具体规定,更认为通州区政府的所谓征地公告为事后后补的,且内容严重的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5条、第36条、第40条、第47条、第72条的具体规定,剥夺了起诉人请求听证权、发表意见权、知情权。尤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了公益性事业的证据,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更没有法律依据,实施征收土地后更没有履行法定的监管义务,造成的既定事实就是征地拆迁补偿极不合理合法,征地补偿费去向不明,更没有听取广大农民的合理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州区政府征地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书上并无北京市人民政府署名。起诉人起诉北京市人民政府属错列被告的情形,该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裁定对起诉人周**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六个证据足以说明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州区政府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011)法释20号规定征地批准文书可诉。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或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周**对征地公告不服,应当以征地公告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周**坚持以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州区政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属于行政终局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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