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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门淑俊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及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区住建委和市住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北京市土**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门**诉称,2015年1月26日,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区住建委给土储分中心核发了京建通拆许*[2013]第34号续1《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34号续1《许可证》),将门**房屋列入了拆迁范围之内。门**对34号续1《许可证》申请了行政复议。同年4月16日,门**收到了市住建委作出的京建复字[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1号《决定书》)。门**对81号《决定书》不服,认为区住建委在作出34号续1《许可证》之前,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没有告知门**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听取门**的意见,侵害了门**的合法权益,区住建委在作出34号续1《许可证》后也未进行公示。区住建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区住建委核发的34号续1《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门**向本院提交了中共北京市**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家府支部委员会)和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门**出资翻建田家府村XXX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且门**系该房屋的所有人,但田家府支部委员会和田**委会不是法定的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部门,故对于门**系田家府村XXX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的所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且门**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系34号续1《许可证》的相对人或与34号续1《许可证》存在利害关系,门**对34号续1《许可证》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亦不具有对81号《决定书》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门**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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